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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警务辅助人员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9-27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9-27
河南省警务辅助人员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警务辅助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保障、管理、监督等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 辅警按照职责分为勤务辅警和文职辅警。
第4条
辅警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辅警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其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辅警依法履行职责。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科学配置并严格控制辅警规模,将辅警队伍建设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专项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检查,落实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的薪酬福利、表彰奖励、装备被装、教育训练和日常管理等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辅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辅警经费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辅警因公(工)死亡后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烈士评定受理、调查审核及烈士遗属抚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和参与辅警招聘、薪酬确定以及落实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工作。 第二章 招聘
第7条
辅警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严格选拔聘用。
第8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研究制定公安机关辅警用人额度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全省辅警用人额度核定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在核定的辅警用人额度内,制定本地辅警年度用人计划,征得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全省公安机关辅警年度用人计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辅警招聘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应当将辅警招聘使用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10条
应聘辅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备履行职责所需要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和工作能力;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退役军人或者具有特殊技能、专业特长的人员应聘辅警的,其学历可以放宽至高中(中专)。
第11条
招聘辅警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以下人员: (一)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和警察遗属; (二)退役军人、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救援人员; (三)见义勇为英雄、模范和先进个人; (四)警察类或者政法类院校毕业生; (五)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和专门技能人员;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先聘用情形。 对前款第一项、第三项可以单列计划,定向招聘。
第12条
应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从事辅警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13条
招聘辅警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和方案; (二)发布招聘公告; (三)组织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笔试、面试和体能测试; (五)体检; (六)考察; (七)公示拟聘用人员名单。 公示期满后,公安机关应当与拟聘用辅警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依规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工作职责、服务年限和工资待遇等,并约定试用期。
第14条
对专业性较强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岗位,可以采取其他测评方法招聘。 第三章 职责
第15条
勤务辅警可以从事下列公安机关执法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 (一)协助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协助开展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协助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协助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五)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六)协助开展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七)协助开展公安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八)协助开展出入境管理服务、边防检查; (九)协助开展防火宣传教育和日常防火指导; (十)协助开展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十一)其他可以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工作。
第16条
文职辅警可以从事下列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 (一)协助开展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协助开展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讯保障、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协助开展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后勤服务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其他可以由文职辅警从事的工作。
第17条
辅警不得从事以下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九)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四章 权利、义务与保障
第18条
辅警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 (三)参加业务技能和理论知识培训; (四)对所在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19条
辅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工作职责; (二)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和人民警察指挥; (三)严格规范公正文明履职,自觉接受监督; (四)遵守公安机关制度和工作纪律;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20条
辅警薪酬待遇应当参照当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财政状况等因素,按照分类分级管理以及所从事工作等情况,合理确定。具体薪酬政策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研究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辅警薪酬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依据前款规定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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