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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1-26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1-26
玉溪市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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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革命遗址的保护,发挥革命遗址的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弘扬革命精神,传承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已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革命遗址,是指下列反映辛亥革命以来,特别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具有历史价值、教育作用和纪念意义的各种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等: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的遗址或者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或者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的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墓地;
(五)与革命遗址相关的纪念堂(馆、园)、纪念碑(塔)等纪念设施。
第4条
革命遗址的保护,坚持保护为主、合理利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突出重点、属地管理的原则,保持革命遗址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强化教育功能,注重社会效益。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工作,将革命遗址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革命遗址的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体育、民族宗教事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以及宣传、党史研究和地方志编纂等有关部门及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工作。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革命遗址的保护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革命遗址保护的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革命遗址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革命遗址的义务,有权劝阻、检举损坏革命遗址的行为。
第10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资助、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革命遗址的保护,开展革命遗址保护公益事业。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11条
革命遗址实行名录保护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革命遗址的历史价值、教育作用、纪念意义和保护现状等,分别确定市级、县级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并核定公布。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党史研究和地方志编纂机构,制定革命遗址认定的标准和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革命遗址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为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服务和专业指导。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文化旅游、文物保护、党史研究、规划建设、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
第13条
已经公布为国家级、省级、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直接列入市级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已经公布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址直接列入县级革命遗址保护名录。
第14条
其他革命遗址按照下列程序申报列入革命遗址保护名录:
(一)县级革命遗址的申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根据革命遗址调查情况,提出县级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建议名单,经县级革命遗址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由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党史研究和地方志编纂机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级革命遗址的申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从县级革命遗址保护名录中选取、提出市级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建议名单,向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申报,经市级革命遗址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由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党史研究和地方志编纂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推荐革命遗址。
第15条
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应当载明革命遗址的名称、类型、产权归属、地理坐标、四至界线、面积、地形图及其文化内涵、历史价值等内容。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革命遗址普查或者专项调查,建立革命遗址数据库,实行革命遗址动态管理和资源共享。
革命遗址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革命遗址已经损毁或者灭失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档案;需要恢复重建的,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市级、县级革命遗址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样式由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民族自治县的革命遗址保护标志说明,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书写。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实施土地、房屋征收涉及革命遗址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护级别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政部门应当对市级革命遗址制定保护计划进行重点保护;有重要历史价值、教育意义或者重大影响的革命遗址确需修缮或者恢复重建的,所需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革命遗址的类别、内容、规模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状况等,合理划定革命遗址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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