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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2-11 · 共 6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11
昆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确保大气环境质量优良,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云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规划先行;源头治理、综合施策;合力共治、联防联控;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对所属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根据本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计划,明确重点任务,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确保大气环境质量优良。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责任的部门,编制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任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考核办法,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7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林草、应急、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8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第9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提高全社会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
第11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12条
本市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分解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并督促落实。 禁止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大气污染物。
第13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进行研究分析,作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技术支撑,运用分析结果进行大气污染源排放控制。
第15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使用和维护大气污染防治装备。
第16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擅自拆除或者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17条
依法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施,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根据国家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自行监测的原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在12小时内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停运期间,应当采取人工监测等方式对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及时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第18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重点排污单位开展监督性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19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20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检查者要求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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