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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市美丽乡村建设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2-15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15
海东市美丽乡村建设条例
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美丽乡村建设行为,建设生态宜居的美丽乡村,实现乡村全面发展和有效治理,推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美丽乡村建设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美丽乡村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村民共建、多方参与、规划先行、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美丽乡村建设工作,对全市美丽乡村建设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丽乡村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美丽乡村建设各项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开展美丽乡村建设工作,并将美丽乡村建设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自觉建设美丽家园。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丽乡村建设的统筹协调、村庄建设、监督考核等相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丽乡村建设的人居环境整治与村庄环境空间改善、乡村经济发展等相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体旅游广电、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美丽乡村建设相关工作。 科协、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美丽乡村建设相关工作。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引导村民通过自筹资金、自投劳力等形式参与美丽乡村建设。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美丽乡村建设。
第7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美丽乡村建设宣传活动,及时总结和推广典型经验,倡导全民支持和参与美丽乡村建设。 报刊、广播、电视、新兴媒体等应当加强对美丽乡村建设工作的宣传,营造美丽乡村建设良好氛围。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8条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其他相关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建设规划。 村庄建设规划编制应当听取村民意见和建议,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在村庄内公示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9条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所在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遵循多规合一的原则,衔接有关专项规划,综合考虑土地利用、产业发展、居民点布局、人居环境整治、生态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等因素,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 具备条件的村庄应当依托古树、古庙、古寨等要素进行规划,同步编制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特色景观旅游名村等特殊保护类村庄的保护规划。 美丽乡村建设规划图文应当简明通俗、便于实施。
第10条
村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美丽乡村建设规划,保持原有村落格局和传统建筑风貌,注重与村庄生态环境、建筑、景观、公共服务设施等整体风貌的协调统一,维护区域传统建筑文化的完整性、原始性和延续性。
第11条
村庄道路建设以现有道路为基础,顺应现有村庄格局,合理规划布局,尽量保留原始形态走向。道路建设应当同步完善防护、供排水、电网、通信、道路交通安全等设施。 村庄主干道和公共活动区域应当安装节能照明路灯。村庄应当利用村内道路周边、空余场地建设公共停车场(位)服务设施。 村口应当设立地名标识。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特色景观旅游景点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指示牌。
第12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产用水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农业生产、环境绿化等用水供给。 县(区)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供水管网进行改造和建设,提高村庄自来水普及率和集中供水率,保障持续供水。 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和供水设施保护,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急预案,保障村民饮水安全。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庄实施自来水和集中供给的饮用水有偿使用制度,培养村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13条
加强乡村电网等架空明线的规划和建设,与乡村环境风貌协调统一。 村庄电网建设、电压等级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供电应当满足村民基本生产生活需要。 电网管理部门应当实时监测、不定期排查电网运行状况。
第14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保障村庄广播、电视、电话、网络、邮政等公共通信设施齐全、信号通畅,线路架设规范、安全有序。 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引导电信运营企业开展网络进村入户工作。
第15条
乡(镇)卫生院负责监督和指导村卫生室的业务工作。村卫生室应当建立统一、规范的村民健康档案,为村民提供常见病诊疗、计划免疫、儿童、孕产妇、老年人保健等基本公共卫生健康服务。
第16条
乡村幼儿园和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
第17条
村庄应当建设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定期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民族歌舞、传统体育比赛等群众性文体活动,保护和传承乡村文化遗产。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文化、体育、科技、卫生等下乡活动,推动全民阅读进农村、进农户。
第18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服务需求,完善养老机构规划布局,建设农村互助幸福院、敬老院等养老机构,建立健全农村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评估制度。 鼓励民间资本和社会力量兴办农村养老机构,支持农村养老事业。
第19条
村庄建设应当根据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开展地质灾害、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等应急演练。 村庄建设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村级综合治理人员。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农村人口集中居住区和重要地段安装社会治安视频监控系统。
第20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具备综合服务功能的便民服务机构,提供民政、社保、法律、邮政、快递等服务,合理设置服务网点。 第三章 人居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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