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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地方法规2020-11-27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1-27
湖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业,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培育、规范、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3条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市场,是指人力资源的供给方与需求方通过市场机制实现人力资源交流配置,以及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供需双方提供相关服务行为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提供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4条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遵循合法、公平、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激发人力资源创新创造创业活力,推进人力资源市场高质量发展。
第6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服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服务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创业和人才流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多层次、多元化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加强统筹协调和政策支持,优化市场发展环境,发展专业性、行业性人力资源市场,鼓励并规范高端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专业化、信息化、产业化、国际化。
第9条
支持通过兼并、收购、重组、联盟等方式,培育有核心产品、成长性好、竞争力强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鼓励发展有特色和潜力的中小型专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注册和使用自主商标,开展自主品牌建设。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参选服务业重点企业名录和高新技术企业名录。
第10条
鼓励和支持建设符合市场需求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以产业集聚区域为依托,形成人力资源公共服务枢纽基地和产业创新发展平台,发挥园区集聚产业、拓展服务、孵化企业、培育市场的功能。 认定为国家和省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的,按照规定享受政府补贴和政策支持。
第11条
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与实体经济、现代金融、科技创新融合协同发展。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加强服务理论、商业模式、技术创新等方面的研发和应用,推进人力资源服务领域的管理创新、服务创新和产品创新。 鼓励并规范人力资源外包、高级人才寻访、人才测评、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业态发展,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第12条
鼓励和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开展合作,促进人才的供求对接和合理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点产业、重点行业等方面的人才需求,引导或者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参与人才引进工作。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引进人才绩效突出的,根据引进人才的层次、数量规模给予奖励。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对外开放,引进国际化、专业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国内国际知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合作,在省外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开拓国内国际市场。
第14条
鼓励和支持举办国际性和具有区域影响力的人力资源发展论坛、博览会等活动,搭建招才引智、交流展示和创新发展平台,发挥辐射带动作用,提升人力资源服务业影响力。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人力资源服务业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力度,将其纳入相关人才计划和人才引进项目,建立行业人才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业人才培养,依托高等院校、企业等建立人力资源服务培训基地和实训基地,开展从业人员以及高层次人才研修培训、学术交流。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使用就业资金和人才发展资金,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 鼓励符合条件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入资本市场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上市或者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等融资。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引导各类社会资本进入人力资源服务领域。 第三章 人力资源市场规范
第17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健全和完善公共服务功能,优化公共服务流程,创新改进公共服务方式,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信息化建设,提升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18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以下服务,不得收费: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办理; (六)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办理;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提供前款第七项服务时,不得拒绝接收符合规定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接收的档案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19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20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下列业务,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一)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发布; (二)就业和创业指导; (三)人力资源管理咨询; (四)人力资源测评; (五)人力资源培训; (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 (七)其他依法需要备案的业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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