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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种子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12-03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03
福建省种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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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和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发展现代种业,提高种子质量,保障供种安全、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维护品种选育者、种子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林业发展和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保障机制,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种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改、财政、科技、市场监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种子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种子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支持教学及科研机构、良种场(基地)、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开展种质资源收集保护,优良品种选育、试验、示范、推广。选育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享受国家和本省相关优惠政策。
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引进、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6条
加强闽台种业合作与交流。促进闽台优良品种和种质资源交流,支持闽台教学及科研机构、企业开展合作研究、联合育种攻关和商业化育种。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利用与品种选育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确定并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利用的种质资源名录。
支持教学及科研机构、良种场(基地)、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开展地方特色农作物和林木品种资源收集保存、提纯复壮和产业化开发,促进特色农林业发展。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地)。确需占用的,应当说明占用必要性、对种质资源的影响,以及恢复或者补救方案,经原设立机关同意,依法办理占用手续。
第9条
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环境变化等特殊情况使种质资源受到威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收集。
第1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和林木品种选育和试验工作,组织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无性繁殖材料选育和育种材料创制改良等公益性研究。
第11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育种资源整合共享,推进种业创新与产业化开发,支持企业与教学及科研机构开展育种联合攻关,支持企业创办育种机构,培育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相结合的一体化种业企业,加快育种成果转化与应用。
第12条
鼓励和支持教学及科研机构、良种场(基地)、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加强育种平台建设,选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依法申请育种发明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
第13条
经国家、省级审定和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应当依法向相关指定机构送交品种标准样品。
育成的林木品种,育种者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种质资源库送交种质材料,有关种质资源库应当予以登记保存。
第三章 品种管理
第14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依法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品种的省级审定工作。
第15条
在本省审定通过的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的;
(三)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五)审定通过后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样品不真实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撤销审定的品种,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生产、发布广告;农作物品种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一个生产周期后停止推广、销售;林木品种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停止推广、销售。品种审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经审核确认,可以决定自撤销审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推广、销售。
第16条
引种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及时发布公告。引种者对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引种者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主要农作物引种者应当在拟引进种植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引种品种抗病性指标应当达到本省品种审定相关规定要求。
林木良种引种者应当在拟引进种植区域开展品种适应性试验,适应性指标应当达到省级以上品种审定相关规定要求。引种本省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的,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引种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应当经过品种权人书面同意。
第17条
在本省引种备案的品种有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被原品种审定机构撤销审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撤销引种备案,并发布公告,向社会提示种植风险。
撤销备案的品种,自撤销备案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生产、发布广告。农作物品种自公告发布一个生产周期后停止推广、销售;林木品种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停止推广、销售;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推广、销售。
第18条
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单位和个人可以就国家登记目录以外的其他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愿申请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与使用
第19条
种子生产经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20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地方标准,并附有符合国家规定内容的标签和使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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