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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地方法规2020-12-03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03
福建省宗教事务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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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宗教工作应当坚持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全面 贯彻党的宗教工作 基本 方针 ,积极引导宗教 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2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 宗教 活动 应当 在 宪法 和 法律、法规 、 规章 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 宗 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 、 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
第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 和考核评价 机制,落实宗教工作责任制,保障行政执法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将开展宗教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 ( 镇 )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人员, 将宗教事务纳入网格管理, 做好辖区内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了解并报告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的基本信息;协调化解涉及宗教的矛盾纠纷,及时报告并 协助开展有关宗教事务行政执法工作。 村 ( 居 ) 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 发现非法宗教组织、非法传教人员、非法宗教活动、乱滥建宗教活动场所和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以及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向 所在 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5条
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提供公共服务 , 支持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宗教工作网络,推进宗教事务管理联合执法;将宗教工作纳入社会综合治理体系,防范化解宗教领域隐患风险。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文化价值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实物、重要史迹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推进全省宗教工作信息化建设工作,提升宗教事务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8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议事、决策、执行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 宗教团体应当指导宗教教务,规范教务活动,加强教风建设,制定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宗教团体制定教务方面的规章制度应当与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相衔接;对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宗教团体 应当 予以 处理。
第9条
宗教团体应当具有办公场所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宗教团体依法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10条
宗教院校应当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将宪法和法律法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等内容纳入教学计划。
第11条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信教公民代表申请依法指定。 乡 ( 镇 )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负责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村 ( 居 ) 民委 员会应当协助乡 ( 镇 )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宗教团体负责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教务指导。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12条
支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 教职人员在宗教文化方面与港澳台地区加强交流,增进同胞情感 。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
第13条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思想建设,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第14条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人才建设,开展宗教教职人员的法治教育、政治教育、文化教育、宗教教育,健全宗教教职人员奖惩和退出机制。
第15条
宗 教团体应当联系服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反映宗教界的意见和合理诉求,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履行公民义务。
第16条
举办宗教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团体应当履行办学主体责任,落实必要的办学资金、经费、教学场所、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必备条件,指导宗教院校明确培养目标、制定办学章程和课程计划,加强对宗教院校的管理和服务。 宗教院校设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支持并协助做好宗教院校相关管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服务保障。
第17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 ( 以下简称寺观教堂 ) 开展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训 , 学习时间三个月以上的 , 应当报 举办地 设区的市 级地方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学习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 , 应当在培训前将培训内容、人数、地点、授课人员等情况报 举办地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教育培训招收本省以外教职人员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1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编制规划时,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 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并 提供具有总建设资金量 百分之二十 以上的专项资金证明。
第19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 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 ,寺观教堂不超过五年, 其他 固定 宗教活动 处所不超过三年。筹备设立期内未完成的,报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 两 年。 筹备设立事项在延长期限内仍然无法完成的,由批准机关撤销许可。 其他 固定 宗教活动 处所变更为寺观教堂的,应当按照筹备设立程序重新办理 审批 。
第20条
已 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 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宗教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 一 ) 无宗教教职人员或者 不 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 二 )所在 地信教公民不再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需要; ( 三 ) 长期未开展宗教活动; ( 四 ) 其他不再具备设立条件的情形。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将拟注销登记情况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十 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收回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书 ,指导宗教活动场所成立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工作完成后,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 活动 场所由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注销登记。 对依法应当注销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乡 ( 镇 )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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