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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红色资源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2-04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04
梅州市红色资源保护条例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传承和弘扬苏区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传播马克思列宁主义和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人民进行革命活动所形成的具有纪念、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和代表性可移动实物,以及新中国成立后兴建的与新民主主义革命有关的纪念设施。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革命人物故居、旧居、墓地、活动地、纪念设施及其遗物; (三)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纪念设施; (四)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重要战斗有关的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 (五)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重要文献资料和其他代表性可移动实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红色资源。
第4条
红色资源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属地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将红色资源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红色资源保护、管理、修缮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工作,及时报告红色资源相关情况。
第6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和传承等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和传承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等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档案、地方志、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消防等部门和宣传部门、党史研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资源保护、研究等工作。
第7条
市、县级党史研究机构应当会同本级文化、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及时做好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记录、建档等工作。
第8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红色资源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为红色资源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和专业指导。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文化、退役军人事务、规划、建设、旅游、环保、教育、档案、地方志、党史、文物、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办法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专家咨询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侵占或者非法利用红色资源,对破坏、损毁、侵占或者非法利用红色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并向有关国家机关投诉、举报。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认护、技术支持和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的保护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红色资源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10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红色资源保护实行名录管理。 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类别、产权归属、保护责任人、文化内涵、历史价值等内容;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保护范围等信息。
第11条
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和已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已批准公布为烈士纪念设施的红色资源应当列入保护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除第一款外的红色资源,需列入保护名录的,按下列程序进行申报认定: (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本级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经调查研究后拟定保护名录建议名单; (二)征求红色资源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三)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进行论证; (四)论证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红色资源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12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有价值的红色资源应当列入保护名录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党史研究机构提出申报建议,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13条
保护名录内具有重要价值的红色资源,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尚未认定为珍贵文物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启动相关认定程序。
第14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红色资源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设置红色资源保护单位标志。 保护单位标志制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15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经完全损毁或者消失的红色资源遗址、遗迹立碑或者立牌纪念,并建立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应当依法办理手续。
第16条
需要对红色资源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按原申报列入红色资源保护名录的程序予以调整。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17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资金保障,统筹利用好上级专项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和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18条
红色资源保护资金应当重点保障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资源的保护利用,并主要用于以下支出: (一)红色资源保护规划编制; (二)红色资源调查、认定、档案管理; (三)保护单位标志制作、设置; (四)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修缮、保养和抢救性保护; (五)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征集、收购、修复等; (六)聘请红色资源保护管理人员; (七)促进红色资源传承利用的项目申报; (八)红色资源的理论和应用研究; (九)对红色资源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十)红色资源保护方面的其他支出。 保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19条
红色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文化、退役军人事务、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编制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未设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市辖区,应当自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本级退役军人事务、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编制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当地的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和旅游发展等有关专项规划相协调。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类别、内容、规模以及历史和现实情况,依法提出保护范围的划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20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无法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事先征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的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等,不得迁移。作为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区和中国传统村落关键节点、地标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不得迁移、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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