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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7-30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7-30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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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5-27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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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人民防空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现代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救灾、发展经济和服务人民生活相结合。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人民政府负主要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防空和防灾救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人民防空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指定机构或者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加强教育训练基地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空和防灾救灾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防空意识,增强公民防空和防灾救灾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在校学生的防空和防灾教育,由教育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防空和防灾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防空和防灾救灾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其他人员的防空和防灾救灾教育,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6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按照本办法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防空经费应当严格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7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等人民防空设施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侵占。
第8条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的优惠政策。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和高校园区等各类园区应当依法开展人民防空工作,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和园区建设同时规划、同时施工。
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应当规划和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建设布局、建筑密度,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以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
第11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审批工作。
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和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其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认可工作。
城市地下交通设施应当按照规划与人民防空疏散干道、连接通道连通,或者预留连通口。
第12条
人民防空重点防护目标包括重要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交通、通信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江河湖泊堤坝、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程,以及空袭次生灾害源等目标。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确定。
新建重点防护目标工程项目,应当贯彻人民防空防护要求。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或者受理备案重点防护目标工程项目前,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重点防护目标的防护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防护目标防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13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划拨。
第14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并与地面建筑同步设计、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15条
新建民用建筑因下列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主楼首层的面积,且基础和结构处理困难的;
(三)因流沙、暗河等地质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
(四)因建设场址所在区域的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不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易地建设书面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得批准易地建设。
第16条
易地建设申请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就近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及其设施,不得挪作他用。
第17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不得批准免交、减交或者缓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批准决定无效,由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者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18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的报建联审,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部分除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外的设计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19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20条
承担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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