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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6-12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6-12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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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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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3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当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科学应对。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纳入政府绩效评估。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应当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政策措施,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应急预案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所辖区域突发事件应对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当地同级军事机关及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主任的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防汛抗旱、安全生产、 公共卫生事件、群体性事件等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并明确有关负责人任指挥长或者主任,组织、协调、指挥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分析、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等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公安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业人才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分析评估、决策咨询和处置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行政应急决策、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时,应当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对上年度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评估,对本年度突发事件发生发展趋势进行分析,提出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对策。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之间的应急联动机制,并加强与相邻地区之间的区域合作,协调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有关重大问题。
第11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慈善会、红十字会等社会组织应当组织、指导社会力量开展应急服务,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突发事件应对有关工作。
第12条
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伤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 案,组织制定专项应急预案,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14条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 (一)采(选)矿、冶炼企业,建筑施工单位;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三)供(排)水、发(供)电、供油、供气、交通、通信、广播电视、江河水库大坝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学校、幼儿园、图书馆、医院、金融证券交易场所、车站、机场、港口、码头、体育场(馆)、商(市)场、影剧院、休闲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公园、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管理单位; (六)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 (七)前六项规定以外的大中型企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15条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内容,并适时进行修订。 下级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没有主管部门的,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备案。
第16条
城乡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规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设备不符合突发事件应对需要的,当地人民政府、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制定改造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17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应急避难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并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电子显示屏、手机短信等方式公示具体地址。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可以利用现有公园、广场、人防工程等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需要,建立或者指定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人的隔离治疗场所。 应急避难、隔离治疗等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18条
依法应当设立应急通道的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立应急通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加强维护管理,保证其畅通。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报警装置,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物资的储备保障制度和调剂供应机制,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生产、储备、调拨、配送、监管制度。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等专业队伍,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承担综合性救援任务,协助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煤炭、农业农村、水利、林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依托社会力量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 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工作人员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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