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0-06-12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6-12
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当前版本
—
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减轻农业有害生物危害,加强植物保护,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的植物保护是指对农业有害生物进行预防、治理和控制的活动。
第3条
植物保护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农业生物灾害治理与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并重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植物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植物保护体系,将公益性植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农业生产经营者对农业有害生物实施综合治理,做好本辖区的植物保护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植物保护工作,其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负责植物保护的具体工作。 气象、林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科学技术、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植物保护工作。 第二章 监测与预报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网络建设规划。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规划,加强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和信息网络建设。
第7条
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监测设施正常运行。 因实施城乡建设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区域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省植物保护机构指导下重建;需要迁移其他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应当征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当地县(市、区)植物保护机构指导下重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造成监测预报站点或者监测设施损毁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组织修复。
第8条
进行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需要在农田、果园或者其他农业生产场所安装监测预报设施,或者植物保护专业人员因监测和预报需要,进入农田、果园或者其他农业生产场所,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不得阻挠;给农业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发生的预测工作。 监测预报站点负责农业有害生物的调查监测,并及时准确地提供监测数据。各级植物保护机构负责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及时作出农业有害生物发生趋势预测。
第10条
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由植物保护机构负责发布;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或者农业生物灾害信息。
第11条
气象部门应当向植物保护机构无偿提供植物保护所需的基本气象观测资料。植物保护机构不得将得到的基本气象观测资料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刊播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植物保护机构提供的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和农业生物灾害信息。 第三章 预防与治理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信息,组织开展农业有害生物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农业有害生物预防治理措施,组织植物保护机构开展植物保护技术及产品科学安全使用的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农业生产经营者传递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信息,并组织农业生产经营者预防和治理农业有害生物;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预防和治理。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的抗药性、防治技术的有效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可以提出特定农业区域或者特定时段内禁用和限用的农药名录,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第14条
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在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或者种子、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在调运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从国外引进种子、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按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对可能潜伏农业有害生物的种子、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经检疫不带农业有害生物的,方可分散种植。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应当实施检疫。 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严防外来农业有害生物入侵。 对拟引进的外来农业生物,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对策。
第16条
对已经入侵的外来农业有害生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查清发生区域,进行严密监测,作出风险评估,实施分级管理,进行有效控制和除害。 第四章 重大农业生物灾害控制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重大农业生物灾害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预备资金、储备物资。 发生重大农业生物灾害时,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时采取控制和除害措施,并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同时通报毗邻地区。
第18条
重大农业生物灾害灾区内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消除灾害。
第19条
预防、控制和消除重大农业生物灾害所需的资金、物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调配。调配的资金、物资应当用于抗灾救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20条
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控制重大农业生物灾害组织实施的植物保护行为,给农业生产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植物保护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和推广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