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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尔塔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0-12-25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25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尔塔拉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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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博尔塔拉河流域生态环境,规范博尔塔拉河流域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流域内绿色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博尔塔拉河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博尔塔拉河流域的规划、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博尔塔拉河流域内地下水资源及湿地的规划、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博尔塔拉河流域(以下简称博河流域),是指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发源于阿拉套山和别珍套山汇合处的洪林达坂,流入艾比湖的博尔塔拉河干流和注入博尔塔拉河干流的鄂托克赛尔河、大库斯台河、阿尔夏提河、哈日图热格河、保尔德河、大河沿子河等支流的集水区。
第4条
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为主,科学规划、自然恢复,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党委领导、政府统筹、部门主管、社会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机制,实行兵地一体、统一管理。
第5条
自治州建立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水利、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以及博河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管理工作。
第6条
博河流域实行河(湖)长制,建立州(师)、县(市、团)、乡(镇)、村(连)河(湖)长制体系,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7条
鼓励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和生态恢复等科技成果的应用。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博河流域生态环境治理、保护工作。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兵团第五师,下同)应当加强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营造生态环境保护的良好风气。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博河流域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博河流域生态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网络举报平台,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并及时处理举报事项。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11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编制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12条
博河流域各类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各类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实行多规合一。 编制各类规划以及按照规划进行的资源开发等建设项目,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13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总体规划确定的分区设置保护标志、标牌和界桩。
第14条
在博河流域内从事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服从博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15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博尔塔拉河来水总量,依据用水总量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水功能区限制纳污能力红线,制定水量总体分配方案,依法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16条
博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用水总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增加生态用水。
第17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冰封期、平水期、汛期来水量,科学确定博河流域干、支流的生态流量,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生态基本流量,保证生态用水需求。
第18条
博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建设生态流量监控平台,实时监控。严格落实博河流域各控制断面的下泄生态流量,保证最小下泄生态流量,维护生态平衡。
第19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博河流域水资源保护、水功能区和跨界河流断面水质水量目标,组织实施水域岸线登记管理、河湖划界确权等工作。 经划界确权的河道管理范围及其岸线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开发利用区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20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暂停审批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限制审批新增取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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