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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9-29 · 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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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29
江西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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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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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3条
本省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造政策优、成本低、服务好、办事快的营商环境。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措施,建立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协调机制,统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指导服务、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反映中小企业经济运行状况,为经济发展决策提供依据。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归集、评价、共享和查询机制,为中小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和融资服务等提供依据。
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归集、评价单位应当对失信企业的信用修复进行指导和帮助。
第8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9条
中小企业经营者应当弘扬企业家精神,做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的典范。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10条
省财政应当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11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采取资助、购买服务和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梯次培育、创业创新、培训辅导、市场开拓等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坚持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各类社会资本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发展。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各项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发布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财政资金信息,指导中小企业申请财政扶持资金。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税务部门应当
明确发布平台,公开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费优惠政策。
税务部门应当优化办税流程,推行网上办税,降低中小企业办税成本。
税务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依法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三方对接机制,研究、协调中小企业融资问题。
省人民政府应当协调银行业监管机构督促商业银行开辟绿色通道,建立小型微型企业信贷业务考核奖励机制,落实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差别化监管机制,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不良率容忍度。
第17条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一)扩大对中小企业信用贷款规模,发展免担保、免抵押的信用贷款业务;
(二)创新中小企业金融产品和服务,推广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应收账款融资、供应链金融等方式;
(三)运用央行再贷款资金,发放小型微型企业贷款;
(四)扩大无还本续贷业务规模,提高中长期贷款比例,根据中小企业需求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
(五)对市场前景好、诚信经营但暂时有困难的中小企业,不停贷、压贷、抽贷、断贷。
支持地方商业银行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为其所在地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小型微型企业的创办和发展。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利用境内外上市、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股权融资、发行债券等方式直接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培育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引导证券、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挂牌、股权融资、发行债券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以政策性融资担保为主导的担保体系,完善政策性融资担保公司国有资本金补充机制,使其担保能力与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需求相适应,扩大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实行较低费率水平的相关政策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融资担保风险补偿资金,发挥省、设区的市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再担保功能作用,推广政府、银行、担保机构风险比例分担业务,实行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担保业务降费奖补政策,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
第20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时,其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应收账款的付款方为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的,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鼓励中小企业及付款方通过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提高融资效率,降低融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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