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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0-04-20 · 共 8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4-20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1 条
当前版本
2017-12-06
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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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优化城市环境,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 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 城市规 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污染防治等公共事务和秩序实施管理 、 服务 的 活动。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管理,推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园林绿化养护、环境卫生等城市管理社会化和公共服务市场化。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履行城市管理的义务,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第5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职责范围、执法依据、 执法程序、监督方式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对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文明宣传教育,弘扬社会公德,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城市管理工作 ,应当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运用信息技术提升城市管 理水平。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在所管辖区域内承担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第8条
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市 容环境卫生 、园林绿化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依法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
第9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广播电视、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保障各项设备设施的安全使用和正常运行,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三章 管理规定
第10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综合交通、环境卫生、户外广告、景观亮化、绿地系统、地下综合管廊、 停车场所 等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公布实施。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优先 安排 市政公用设施 的建设 。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建筑物、构筑物实施下列行为: (一)改变、破坏外立面或者在外墙面新开门窗,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大小和形状; (二)在屋顶、楼道、架空层、地下室等部位及住宅小区其他共用部位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下挖建筑物、构筑物底层或者周边地面; (四)拆除或者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安装防盗网、护栏等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不得超出墙体安装。
第12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开工前,工(场)地周边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实体围挡,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公益广告。 (二)工(场)地出入口和场内主要道路应当硬化。 (三)工(场)地出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对所有出场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 (四)裸露的场地、集中堆放的泥土砂石以及施工过程中产生扬尘的场所,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 (五)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含余土) 应当按照 审批 规定放置,采取安全措施。建筑垃圾应当交由经核准的单位处置,不得擅自处置。 (六)施工工期在六个月以上或者 工程规模 中型以上的,工(场)地车辆出入口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并接入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 (七)工程车辆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悬挂车牌,保持车身清洁,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八)工程竣工后应当 及时 清理和平整场地,修复因施工损坏的周边市政公用设施、绿地等。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地应当遵守前款第二项至四项的管理规定。
第13条
在尚未开工建设的土地或者其他空地上,不得 有 擅自倾倒、堆放建筑垃圾 (含余土)等行为 。
第14条
城市道路 、桥梁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路面平整,附属设施完好、整洁; (二)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护栏、隔离墩、技术监控设备等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城市道路 、桥梁 安全或者通行的行为: 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桥梁 ; 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城市道路 、桥梁 附属设施;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擅自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 在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擅自实施河道疏浚、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铺设等 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 行为; 其他影响城市道路 、桥梁 安全或者通行的行为。
第16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二)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及时清理现场 或者 恢复原状。
第17条
城市道路 及其附属设施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 在 三个月内办理移交手续。未办理移交的,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管养维护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18条
管线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根据城市 规划同步下地铺设管线,并按照隐蔽方式设置管线附属设施。 现有架空线缆、杆架和控制箱柜等应当根据规划逐步下地铺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管线设置应当规范,标志清晰、明显。 有关部门在审批涉及管线安全管理的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征询产权人的意见。 产权人应当对管线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发现 损坏的立即修复、更换;无法立即修复、更换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城市建设施工应当保证各类管线及 其 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19条
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亮化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照明设施技术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防止光污染和过度照明。 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景观亮化中使用强力探照灯和大功率泛光灯等灯具。 景观亮化设施由产权人 或者政府确定的单位 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20条
城市新建区域实行雨污分流,污水管网、雨水管网不得混接。已建成的雨污合流排水管网应当根据规划逐步分流改造。 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水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的 建设 、监督和管理 ,运营单位应当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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