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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0-12-25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25
大理白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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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保存、认定、传承、传播、发展和利用等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4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遵循新发展理念,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类保护、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推动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利用,应当尊重其真实性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滥用。
第5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地方财政投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队伍建设,完善人才培养机制。
第6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建档;
(四)组织申报、评审、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活动;
(六)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八)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行政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九)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民族宗教、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教育体育、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7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金,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实物、资金以及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8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明确保护责任单位。
自治州、县(市)级新增的代表性项目名录每三年公布一次。
代表性项目认定条件由本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9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进行调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
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将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10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逐级推荐程序。县(市)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程序提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11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列入本级或者推荐为上一级的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责任单位,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12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评审后拟列入名录的本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责任单位,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日。
公示期间,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异议。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复审,并将复审意见予以反馈。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示结果,拟定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及其保护责任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颁发标牌、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保护责任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13条
代表性项目的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和建档;
(二)推荐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三)保护与该项目有关的实物和场所;
(四)开展该项目的研究、展示和宣传活动;
(五)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制定该项目的具体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14条
因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保护不力或者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导致代表性项目及其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和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代表性项目因环境改变等客观原因而导致变异或者消亡的,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合理保存措施。
第三章 代表性传承人
第15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每三年公布一次。
代表性传承人实行逐级推荐。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已认定的本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为上一级代表性传承人。
单位和个人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后,可以向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代表性传承人。公民本人也可以申请作为某一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16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爱国敬业,遵纪守法,诚信友善,德艺兼修。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研究的公职人员,以及不直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17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拟列入本级的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日。公示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颁发标牌、证书。
第18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览、展示、展演等活动;
(四)组织、支持其参加学习、培训;
(五)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六)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19条
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展示、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三)依法取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20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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