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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11-27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1-27
湖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安全畅通,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铁路安全管理应当坚持生命至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铁路运输企业负责、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政府统筹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参与的铁路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协调铁路安全管理的重大事项,依法处理铁路安全管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牵头联系衔接铁路监督管理机构。
第4条
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相衔接,构建铁路、地方突发事件应急联动体系,并定期组织开展路地联防演练、预警响应机制演练、模拟突发事故处置演练,提高铁路安全预警、事故处置能力。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水行政、公安、交通运输、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地质灾害、极端天气等监测预警沟通机制,落实安全防范和防灾减灾措施。 铁路运输企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应急救援电话号码,方便公众报告影响铁路安全的突发事件。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铁路安全法律法规和铁路安全知识,提高公众、铁路从业人员的铁路安全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铁路安全保护,防范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开展铁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铁路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铁路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铁路安全责任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铁路地界外铁路安全有关管理工作,落实有关护路联防责任和双段长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铁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协调和处理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
第7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与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依法组织做好铁路沿线生产、加工、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等隐患问题排查整治工作。
第8条
交通运输部门主管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建设工程设计审查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做好跨越航道的铁路桥梁区域、责任范围内上跨铁路道路桥梁和道路铁路并行路段安全防护设施风险管理和隐患排查整治等安全管理工作;设置并维护责任范围内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限高、限宽标志;按规定协助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做好铁路道口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9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铁路沿线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城市道路与铁路交汇工程建设的管理,城镇规划区内铁路沿线两侧高大烟囱、采用轻型材料搭建的建(构)筑物隐患问题排查整治,上跨铁路城市道路桥梁的安全运行管理工作。
第10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铁路沿线规划管理和安全管控,组织做好铁路沿线铁路地界外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依法制止和查处未经批准在铁路沿线的采矿行为。
第11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做好铁路沿线农用薄膜、塑料大棚等农业种植、养殖设施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第12条
公安、教育、水行政、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铁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13条
铁路运输企业负责铁路地界内安全管理工作,公布铁路地界并设立标桩,对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整治,发现重大安全隐患难以自行排除的,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报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协助其依法进行处置。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铁路地界外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建档,及时报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并积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开展铁路地界外有关安全管理工作。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信息化手段,对铁路桥梁、铁路隧道、道路铁路并行路段、立交设施、道口等铁路沿线交通事故易发路段进行监控,防止铁路交通事故发生。 第三章 铁路安全措施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组织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告。 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距离不能满足铁路隧道安全保护需要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提出方案,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
第15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以下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排污、倾倒垃圾、堆放弃土或者放置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二)燃放烟花、爆竹,烧荒或者焚烧草木、垃圾、祭品等容易产生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的物质; (三)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16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符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布办理相关手续的渠道和流程,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第17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邻近区域的废品收购站、露天垃圾消纳点、堆放彩钢板等轻型材料的场所以及采用轻型材料搭建的建(构)筑物和广告牌、灯箱、塑料大棚等,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轻质飘浮物危及铁路安全。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拒绝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然危及铁路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18条
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协调和安全保障工作,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设立铁路电力设施保护区,加强对铁路电力设施安全监管。 禁止在铁路电力线路(包括电气化线路供电接触网设备)导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体。 飞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20条
铁路线路以及铁路电力线路两侧杆塔、烟囱等设施,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设施倒伏后不危及铁路安全。 铁路运输企业发现杆塔、烟囱等设施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或者怠于处置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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