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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地方法规2020-11-27 · 共 6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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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7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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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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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完善道路基础设施;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交通事故应急机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范围,定期研究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估; 加强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化建设,组织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机动车监督管理数据共享机制; 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发挥当地公安派出所、农机管理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驾驶人协会的管理、劝导作用, 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监督有关部门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及时公布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纳入法制教育内容,义务教育阶段每学期安排道路交通安全主题教育不少于二课时;不得组织学生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上进行体育活动。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司法行政、保险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5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一名负责人组织实施;
(二)教育本单位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进行考核;
(三)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加强车辆营运安全管理。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城市公交客运企业、校车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监控平台,在所属车辆上安装车载终端,对所属车辆和驾驶人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6条
煤炭、钢材、水泥、混凝土、砂石、土方等货物装载地以及物流园区、货运站(场)、港口码头的规模化经营者,应当配置符合标准的货运计量称重和监控设备,按照规定对车辆配载货物,不得放行超限超载的车辆驶出站场或者物流园区。
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擅自改装、拼装的货运车辆从事货物运输,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
第7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简化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交通警察队伍管理和警风警纪建设,确保执法公正、严格、文明、高效;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和罚缴分离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财政等部门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第8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各安装一面号牌,不得倒置或者反向安装;不得安装伪造、变造的号牌;
(二)汽车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
(三)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重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喷涂该车号牌号码二点五倍的放大牌号,放大牌号使用反光材料,喷涂的字体与号牌号码字体一致。
第9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并具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
禁止教练员饮酒后进行随车实操教学。
第10条
连续驾驶机动车达到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驾驶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班线客车、包车客车、旅游客车或者校车,在二十四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晚十时至次日晨六时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除接驳运输外,长途客运车辆凌晨二时至五时不得载客运行。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八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六十公里,大中型载客汽车晚十时至次日晨六时在高速公路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八十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低于上述规定速度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大中型载客汽车行驶速度不得高于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第11条
机动车驾驶人因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准驾车型条件的,应当到原驾驶证核发机关办理驾驶证注销手续,或者申请变更为符合其身体条件的准驾车型;原驾驶证核发机关可以凭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注销其驾驶证或者变更其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12条
实行机动车驾驶人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准确记录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等信息,并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或者其他途径向社会发布,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无偿查询交通安全记录提供方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按照车辆管理档案中记录的联系方式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
第13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进行解体的,应当在报废解体前二日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节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
第14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必须经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提交车辆来历证明、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所有人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核认为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及时发给登记证书、号牌。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15条
属于登记范围内的非机动车的牌证灭失、丢失或者毁损后,非机动车所有人交验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16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安全设施, 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道路管理单位加强道路养护,保障道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输企业和客运场(站)的道路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设计、同步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督办制度。
道路主管部门、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道路及其配套设施进行检查;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治理。
对交通事故频发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提出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对该路段的路况、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等交通安全设施的安全性进行论证,制定改造方案,并依职责组织实施。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道路经营管理单位报告。有关主管部门、道路经营管理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先行采取警示和防护措施,并及时消除交通安全隐患或者通知有关责任单位履行治理义务。
第18条
道路沿线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并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标线。
在城市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机动车通道、机动车出入口的,应当征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集贸市场、车站、码头等场所周边和居民区等容易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建设行人过街设施或者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减速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19条
遇自然灾害、事故、施工等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的情形,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置,并利用沿线情报信息板、广播等设施及时发布提示、引导信息。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隧道日常检查、检修等工作,保持隧道内供配电、照明、通风、排水、消防、监控、通信、报警、救助设施及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20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建设项目前,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签署意见。
经营管理单位改变城市大型建筑的用途,从事商业、会展、娱乐、体育、餐饮、教育培训等活动,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在改变用途前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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