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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11-25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1-25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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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3-28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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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3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状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州(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4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推进农村基层民主建设。
第5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第7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的成员给予适当补贴。
村民委员会办理公益事业应当量力而行,所需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9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的单数组成,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5年。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1名以上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10条
村民委员会一般每月召开1次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随时召开。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会议应当有会议记录。
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经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
第11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卫生计生、林业防护等下属委员会,其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12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本村自治管理制度建设,拟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教育和引导村民遵纪守法,履行法律义务;
(二)负责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会议作出的决定,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三)编制和组织实施本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协助编制、实施村庄建设规划;
(四)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以及村级财务,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自主进行的经济活动,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五)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团结互助和家庭和睦,开展崇尚科学、移风易俗等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七)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社会治安、社会保障、民族宗教、义务教育、计划生育等方面的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建议。
第13条
村民委员会拟订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提交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在村中张榜公布,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的主要内容包括村民在自治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和职权、会议制度和工作制度,村集体经济管理制度,村公益事业、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等。
村规民约的主要内容包括维护生产秩序、社会治安,履行法律义务,推动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的行为准则等。
第14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由3至5人组成,其中主任1名。村务监督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有权列席村民委员会。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具备一定文化和财会、管理知识的村民,但不得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村财会人员担任。
第15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撤换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要求。撤换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主持,以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参加,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补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按原产生程序进行。
第16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参与制定本村集体经济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二)检查、督促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
(三)监督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负责人和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检查、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四)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和村民小组组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和程序;
(五)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建议,督促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及时办理;
(六)主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聘用人员的民主评议,受理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有关事项。
第三章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小组会议
第17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召开。
第18条
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10天通知村民,但遇紧急情况除外。
第19条
村民会议的主要职责:
(一)讨论通过有关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的选举事项;
(二)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四)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五)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六)决定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宅基地的使用和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七)决定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以及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八)决定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九)决定以借贷、租赁、承包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十)决定享受村财务开支和误工补贴的人员及报酬标准。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0条
村民会议可以根据本村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实际情况,决定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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