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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2-11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11
昆明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当前版本
2010-11-26
昆明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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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和社会文明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及其有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3条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家庭保障与社会保障相结合、道德规范与法律约束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安的目标。 建立和完善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养老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医养康养融合发展的养老服务体系,适应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4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和精神文化等方面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等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遵守社会公共道德,遵守文明公约,树立自尊、自立、自强、自爱意识。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老龄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老年人口增长状况等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并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参与老龄事业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龄工作信息化建设,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提高老龄事业公共服务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组织推进老龄事业发展,制定应对人口老龄化、老年医疗保健、医养康养融合发展等政策措施,构建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并会同民政、统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老年人状况调查统计和发布制度,对服务老年人的社会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监督、管理、指导养老服务机构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鼓励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一定比例的集体经济收入用于老龄事业。
第7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把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尊重少数民族老年人的风俗习惯。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孝亲敬老、老有所为等先进典型的宣传,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依法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参与发展老龄事业,开展敬老慈善活动和志愿服务。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多种形式的敬老活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9条
每年农历九月为敬老月,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敬老月期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社会组织等应当集中开展敬老、爱老、助老活动。 ​ 第二章 家庭保障 ​
第10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11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的义务,保证老年人正常的生活水平,提供必需的生活物品。
第12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生活上照料的义务,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夫妻分开居住赡养。 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及时送医,保障医疗费用,承担护理、照料的责任;不能亲自履行护理、照料义务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护理、照料,并按照约定支付费用。
第13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营造和睦关爱的家庭氛围。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 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以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与家庭成员分开居住或者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对于赡养人连续3个月无故未看望的,老年人或者老年人入住的养老机构可以向老年人的赡养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要求或者建议,收到要求或者建议的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督促老年人的赡养人前往看望。
第14条
老年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 征收、征用老年人享有份额的住房及其他动产、不动产,征收、征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应当将补偿费用按照份额直接支付给老年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收人,代收人不得将代老年人领取的财物据为己有。 老年人依法取得的居住权受法律保护。 依法属于老年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15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理自己的财产,赡养人、扶养人不得因对老年人处理财产的行为有异议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提出经济资助的要求。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因无业、无收入、低收入或者其他理由,以骗取、强行索取、窃取等方式侵害老年人的财产权益,或者将自己的负担转嫁给老年人。
第16条
赡养人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安全、适居的住房并负责维修,不得让老年人居住在有安全隐患或者不具备生活条件的房屋。 居住在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住房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老年人可以申请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向公安机关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其迁出的诉讼请求。
第17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家庭生活。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有关证件,或者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等任何方式干涉老年人的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书面约定或者公证。
第18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并告知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老年人组织应当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的老年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其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优待 ​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社会保障体系,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在医疗保险、养老服务、养老金领取和异地养老等方面制定便民措施。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老年人医疗、康复、长期护理、保健、养老等设施和服务的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做好老年人医疗保健和健康管理工作,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 鼓励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开展为老年人义诊活动和就近提供医疗服务。支持社会力量兴办老年病医院、老年医学科、老年康复机构。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年病医院、老年康复机构等纳入医保定点服务机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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