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宣城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2-04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04
宣城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维护村落传统风貌,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较丰富的传统资源,具有一定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生态、经济价值,列入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第3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引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和资金保障机制,解决传统村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管传统村落保护工作,负责传统村落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本级文化和旅游规划,加强对传统村落内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工作的监督、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第6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编制并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火防灾安全设施,维护传统风貌,合理利用村落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三)引导村民开展乡村文化活动,挖掘、弘扬优秀传统民风民俗,并保护与之相关的空间场所、物质载体;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工作;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7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参与编制和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二)依法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按照传统村落保护要求,保护文物古迹,合理使用传统建筑;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对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进行收集、保护,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四)协助做好消防安全和白蚁等病虫害防治工作; (五)劝阻、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六)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8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尊重村民意愿,发挥村民主体作用,保障村民合法权益。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各界对传统村落保护的意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破坏、损害传统村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 第二章 规划编制 ​
第10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所在地国土空间规划有关要求,并与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11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因地制宜、体现特色,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传统资源调查材料和传统村落档案; (二)保护原则、保护范围、保护对象; (三)保护发展定位和途径; (四)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及相应保护要求、措施,并合理划定村民新建房区域; (五)村落自然景观、历史环境要素、传统格局与整体风貌的保护要求及保护、整治措施; (六)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建筑等分类及相应保护措施;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要求和措施; (八)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和防火防灾措施; (九)保护发展规划分期实施方案以及近期拟实施的保护项目、整治改造项目; (十)其他应当规划的内容。 已编制村庄规划、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且内容已包括本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的,可以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后,作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第12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或者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的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将保护发展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批准前,应当妥善处理影响村落传统风貌的建设活动,暂停影响整体风貌和传统建筑的建设活动。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送审批。 ​ 第三章 保护利用 ​
第13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做好传统村落的普查工作,建立、健全保护管理档案和信息系统。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传统建筑调查、认定、建档和挂牌保护工作,实行名录管理。
第14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15条
传统村落实行整体保护。 传统建筑、河塘水系、古桥、古井、古道、古树、名木等应当保持原有的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不得改变、破坏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鼓励原住村民在原址居住,促进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传承延续。
第16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传统建筑等保护对象,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第17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符合规划要求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除外; (二)重建、改建房屋,外装修、外装饰和修缮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标识、户外广告等,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三)已经存在的严重影响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的建筑,应当进行整治改造。
第18条
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外装修、外装饰和修缮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保证体量、高度、色彩、建筑形式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且不影响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轮廓线和主要视线走廊; (二)已经存在的与传统村落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可以进行整治改造。
第19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毁林开荒等破坏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的行为; (二)破坏、占用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塘水系、路桥涵垣等; (三)修建或者利用现有设施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和高致病性物品;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拆除、迁建传统建筑;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拆卸或者损坏传统建筑构件; (六)在传统建筑上刻划、涂污; (七)破坏、侵占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实物、场所;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20条
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不明的,可以由传统建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传统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村民委员会自筹资金修缮传统建筑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财政补助。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