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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0-12-02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02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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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甘肃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县各民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中属于文物的实物和场所,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4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尊重传统,维护民族团结,注重真实性、完整性、传承性和公益性;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自治县财政预算。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和科技、民族宗教、卫生和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7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责任和义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队伍,引导公众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宣传。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奖励、提供商业保险、设立基金等形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作和交流。 第二章 调查与名录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具体实施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立档案,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文化行政部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9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不得损害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歪曲和滥用调查成果,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损毁实物和资料。
第10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中建立的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列入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二)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传播的特点; (四)具有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
第12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
第13条
建议或者推荐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评审小组,实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专家评审制度,对拟列入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和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1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小组的意见、对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个工作日。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公众以书面方式提出的异议应当进行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重新组织评审小组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评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的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16条
列入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保护责任单位。保护责任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有两名以上人员具体负责该项目的保护工作; (二)有该项目传承人或者收藏有相对完整的该项目资料; (三)有实施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展保护、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17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的职责和义务: (一)对保护项目进行调查、研究和合理利用; (二)依法向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三)制定、实施项目保护与传承计划; (四)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五)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传播活动; (六)按照规定使用项目保护经费; (七)定期报告项目保护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1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每两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评估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变更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
第1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三章 传承与传播
第2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专项资金,记录、整理、保存项目资料和实物,修缮建(构)筑物和场所,改善或者提供相应的传承条件,对列入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学艺者予以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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