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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村庄规划建设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8-18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8-18
绍兴市村庄规划建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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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村庄规划建设活动,协调空间布局,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提升村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规划,进行村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村庄不包括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村庄。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范围内的村庄和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公布城镇开发边界。
第3条
村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政府统筹、规划先行、因地制宜、彰显特色、生态宜居,坚持保护和建设并重,坚持依法管理和村民自治相结合,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建设中的土地、资金等要素保障问题。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制定、实施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村庄建设的综合协调和宅基地管理有关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危旧房改造、传统村落保护的指导服务以及房屋建筑工程和相关基础设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村庄规划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建设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做好村庄规划编制和建设管理。
第5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村庄规划建设工作,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组织村民参与村庄规划建设。
村民委员会可以将村庄规划主要内容和建设行为规范提交村民会议讨论纳入村规民约。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村庄规划建设信息系统,加强村庄规划和建设、村庄设施维护等相关信息的收集和应用,促进信息共享、提高管理效能。
第二章 村庄规划制定
第7条
村庄规划以行政村为单位编制。建设用地毗邻、公共设施需共建共享或者有其他实际需要的若干行政村,可以连片编制村庄规划。
村庄规划期限届满或者行政村调整的,应当重新编制村庄规划。
第8条
村庄规划编制应当先行综合评估村庄人口变化、区位条件、自然环境、聚落特征、建筑风貌、历史文化、产业特色和发展趋势等要素,符合市、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布局规划,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遵循国家和省有关村庄规划编制规范。
第9条
村庄规划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近、远期村庄发展目标,建设用地规模和各项约束性指标;
(二)村域生态、生产、生活融合的空间发展格局,生态保护、产业发展、村庄建设的主要区域和村庄整体景观风貌特征;
(三)山林水系、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历史文化遗存、基础设施用地等保护界线以及相应的管控要求和措施;
(四)道路交通、供水排水、电力通信、能源利用、环境卫生、停车、应急救援等基础设施和公共管理、教育、医疗、文化体育、养老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与规模;
(五)宅基地规模和建设范围,农村住房的规划设计要求;
(六)地质、洪涝等易发灾害的影响范围,避难场所、避灾疏散道路和智能安防设施的布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涉及旧村整治的,村庄规划还应当划定村庄整治范围,明确新村与旧村的空间布局关系,根据建筑质量和风貌要求确定保留、拆除、新建、改造的建筑。
传统村落编制村庄规划应当明确传统风貌保护原则、保护范围、保护内容和保护措施。
第10条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批村庄规划。
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村庄规划草案在村内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村民和有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村庄规划草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法定程序讨论通过后报送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在报送审批时,应当附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意见、通过的决议,以及意见征求采纳情况和理由。
街道办事处管辖的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由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编制村庄规划。
第11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庄规划批准后二十日内将规划成果公布于政府门户网站和村公告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村民和有关利害关系人查询村庄规划内容提供便利。公布的规划成果应当简明易懂,图文结合。
第12条
村庄规划的期限一般为十至二十年,具体期限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发展实际确定。
村庄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征求村民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可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评估,报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修编。修改后的村庄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13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传统村落名录公布后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村庄规划。
第三章 村庄规划实施
第14条
村庄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应当依照经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村庄规划实施规划许可和建设活动。
村庄整治、各类创建等活动应当符合村庄规划的要求。
第15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组织开展村庄设计。中心村、传统村落等重要村庄应当开展村庄设计,村庄设计方案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
村庄设计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和有关保护规划,注重对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古树名木以及具有地域文化的建(构)筑物等的保护,推行使用乡土化、生态化的建筑材料,保持建筑风格、色彩与乡村地域风貌相协调,体现村庄特色。
第16条
村庄建设应当节约集约用地,优先利用原有的建设用地、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各项村庄建设用地,并通过产业集聚、旧村整治、兴建农村集中居住点等方式,挖掘村庄建设用地潜力,加强用地保障。
第17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土地进行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住房建设和工业、商业等经营性建设的,应当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18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明确建设用地位置、用地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基础标高、建筑高度等规划要求;根据村庄规划或村庄设计要求,可以增加建筑风格、外观形象和色彩等内容。
第19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巡查村庄规划实施和建设情况,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并依法查处或者协助查处。
村民委员会发现本村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村庄公共设施建设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基础设施一体化、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加强统筹协调,推动道路交通、供水排水、电力通信、能源利用、环境卫生、停车、应急救援等基础设施和公共管理、教育、医疗、文化体育、养老等公共服务设施向村庄延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村庄规划、基本公共服务标准以及村庄实际编制年度建设计划,组织推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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