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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9-25 · 共 9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9-25
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99 条
当前版本
2018-11-21
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9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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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2
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9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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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29
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9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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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本市水环境质量,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
第3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以实现良好水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注重节水、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促进清洁生产,合理规划城乡布局,加强生态建设,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5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进入水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6条
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和城镇排水、污水集中处理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和城镇排水、污水集中处理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财政、科技、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7条
本市建立市、区、乡镇(街道)、村四级河长制、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河流、湖泊、湿地、坑塘的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资源保护和水域岸线管理等工作。
第8条
本市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水环境质量逐年提高的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9条
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节水技术、设备,实施水生态修复,鼓励支持海水淡化和再生水利用。
第10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和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水环境保护意识,拓宽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的渠道,并对在水环境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共同防治
第11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纳入全市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水环境状况和水污染防治要求,制定本区水环境治理措施和实施方案。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市地方标准;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13条
本市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应当符合严于国家标准的本市地方标准;本市地方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总量控制指标。 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水污染物的,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其主要污染物还应当符合相应水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标准限值。
第14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本市水环境质量状况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组织拟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计划,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15条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同时约谈该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布。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乡镇(街道)、工业园区,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16条
本市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总量指标、排放方式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17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监测,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发布本市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18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河流、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第19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实施水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20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中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项目应当符合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要求。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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