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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9-29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9-29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当前版本
2002-12-06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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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规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势,着力推动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第3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代表或者代表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 代表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 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是加强同人大代表、人民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的重要体现。
第4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办公室,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服务。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保障。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参加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以及对办理工作评价情况记入代表履职档案。
第5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在提出、交办、办理和答复过程中,代表和相关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保密或者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他人受到打击报复的,交办单位及承办单位应当予以保密。
第6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7条
代表应当通过专题调研、视察、代表小组活动和座谈、走访、进联络站活动等多种形式,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听取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8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本行政区域内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9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一事一议、明确具体,反映实际情况,分析问题原因,提出改进工作、解决问题、完善政策的具体措施。 代表不得利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10条
下列情形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对列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的修改意见;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代表本人的或者代转他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的; (四)涉及国家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 (五)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没有实际内容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形。 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向代表说明情况后,退回代表或者作为代表来信处理。
第11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应当主要基于代表共同调查研究,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组织联名的代表充分酝酿讨论,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代表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经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通过。
第12条
代表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交办单位指定的信息平台提交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书面形式提交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格式书写并亲笔签名;通过信息平台提交的,应当由代表本人确认。
第13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受理;在闭会期间提出的,由交办单位负责受理。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交办前可以书面提出撤回。
第14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方面组织代表加强履职学习,深入了解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社情民意,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选题、酝酿、提出过程中,为代表提供相应条件和必要帮助,协助代表提高质量。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15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交办单位依法交承办单位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单位可以统一交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进行分办,也可以直接交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办理。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分别办理或者会同办理。属分别办理的,应当明确各承办单位办理的内容;属会同办理的,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研究办理。 经代表提出或者同意,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承办单位研究参考,不再书面答复。
第16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单位应当在会议期间或者自闭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交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
第17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根据职责分工认为需要调整承办单位的,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交办单位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不得延误或者自行转办。交办单位同意退回的,应当会同有关方面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代表。代表对交办情况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交办单位提出,由交办单位商有关方面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18条
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积极采纳代表意见,发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推动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方面的作用。
第19条
承办单位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加强统筹研究,落实领导领办制和单位负责人、具体经办人分级负责制,加强工作保障,强化工作考核,提高办理质量和效率;选择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单位负责人领衔办理。
第20条
对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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