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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9-30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9-30
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当前版本
1998-11-24
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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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我省爱国卫生工作,促进城乡环境卫生和生态环境持续改善,预防控制疾病,提高公民健康水平和生活品质,推进健康海南、美丽海南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社会各方面参与,旨在改善城乡卫生环境,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增强全民卫生意识,提高公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环境卫生治理和卫生(健康)创建、厕所建设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吸烟控制、健康促进与教育等活动。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开展健康知识普及,树立良好饮食风尚,推广文明健康生活习惯。
第3条
爱国卫生工作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全民参与、科学治理、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社会监督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任何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和卫生设施,搞好工作场所、家庭卫生和室外环境卫生。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推进卫生(健康)城市、村镇建设,编制实施卫生(健康)城市、村镇发展规划,把卫生(健康)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建设、治理的全过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将爱国卫生工作成效纳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绩效考核。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卫生(健康)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健康)城市、村镇等活动,改善城乡卫生(健康)环境,提高城乡总体卫生(健康)水平。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爱卫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议事机构,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组织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制定爱国卫生有关标准,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开展爱国卫生检查; (四)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动员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五)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及相关科学研究; (六)组织开展卫生(健康)城市、村镇以及社区、单位、家庭等建设活动并开展相关评估; (七)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下设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日常事务。
第7条
各级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负责本单位承担的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具体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单位、居民住宅区、村庄、空旷地、水面的爱国卫生工作,指导居民做好家庭和庭院内外的环境卫生,推广和实行垃圾分类。 各单位实行爱国卫生责任制,由单位负责人和指定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
第9条
实行单位卫生达标制度。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制度,对职工进行爱国卫生教育,开展爱国卫生活动,使本单位和指定区域内的卫生达到规定标准。
第10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卫生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在传染病流行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应当正确引导卫生防病的舆论导向,配合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工作,促进疾病防治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11条
各级爱卫会根据本行政区域具体情况,建立爱国卫生活动月制度,进行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灭除病媒生物活动等爱国卫生专项治理活动。
第12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宣传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居家环境清洁、疫情防控等知识,引导居民改变不文明、不健康的行为。
第13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墟集以及城乡结合部等的环境卫生治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发动社区居民,开展经常性的环境卫生大扫除活动,清理农贸市场、背街小巷、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窗口单位、居民区等重点区域的卫生死角。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推进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和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 公共厕所应当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加强管理,符合卫生标准。景区、公园、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和宾馆、饭店、娱乐休闲场所等社会服务单位的厕所应当在对外服务时间免费向公众开放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无故停用。
第16条
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应当清洁、无蝇蛆、无臭,粪池不渗漏、密闭有盖,定期清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粪液、粪渣等集中收集、清运的管护机制,推广粪肥资源化利用,促进农村生态环境的改善,提高农村环境卫生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与厕所建设管理相关的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厕所设备设施生产企业发展,鼓励新建和改造厕所使用绿色环保材料和新型技术,鼓励运用互联网技术,提供厕所定位导航、信息发布和接受公众投诉等服务。
第17条
饲养动物应当依法进行疫病检疫免疫。需要进行疫病强制免疫的动物,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不得饲养、繁殖、携带、经营大型犬和烈性犬等犬只。携带犬、猫等动物外出的,应当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绳)等牵领或者装入笼内,主动避让行人,及时清理动物粪便等排泄物。犬只等动物禁止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人口密集区域,导盲犬除外。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养犬登记制度,规范养犬行为。
第18条
禁止在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学校、幼儿园、医疗卫生机构等特殊场所吸烟(含电子烟)。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型活动的需要,在室外临时设置禁止吸烟区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有明显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警语应当显示相关处罚内容。 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 第四章 疫情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疫情防控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依法防控、科学防控、联防联控,提升防控和应急处置能力,严格落实疫情常态化防控各项措施要求。 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20条
加强基层社区网格化管理,做好防控工作。出现疫情的社区要加强密切接触者排查和隔离管理、消毒等工作,必要时采取限制人员聚集性活动、封闭式管理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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