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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0-12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0-12
巴中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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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堆放与运输、园林绿化与养护、道路养护与保洁、装饰装修、矿产资源开采与加工、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工业生产等活动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3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污染担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共同防治机制。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信息共享、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组织开展重污染天气应对工作,协调跨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加强扬尘污染隐患排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职责对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及时发现、劝阻、报告本辖区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第5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其他相关部门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公安、林业等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扬尘污染行为和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7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研发、推广和应用先进适用的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专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8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扬尘监测点位,加强扬尘污染监测,并将扬尘污染相关信息纳入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的信息共享和联合防控机制,提高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效能。
第9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监督管理职责分别制定建设工程施工、物料堆放与运输、园林绿化与养护、道路养护与保洁、装饰装修、矿产资源开采与加工、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工业生产等扬尘污染防治操作细则。
第10条
城市、县城建成区的建筑工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扬尘污染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接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控平台,并保证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实时传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闲置扬尘污染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不得篡改或者人为操纵、影响监测监控数据。
第11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相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12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巡查制度,组织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分别或者联合开展扬尘污染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对重点区域、重点时段以及投诉举报反映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加强现场检查。
第13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应急响应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可以责令有关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爆破、土石方作业、建筑(构)物拆除施工和有关企业停产、限产以及采取其他减少扬尘排放的必要措施。 有关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发布的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执行相应的扬尘管理和控制措施。
第14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扬尘污染防治的守法、违法信息录入社会信用管理系统。
第15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公布统一的举报、投诉方式。 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核查,并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转送或者转告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同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实名举报的,应当在处理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 接到和处理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
第16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按时足额拨付给施工单位,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建设项目在依法进行的环境影响评价中应当包含扬尘污染防治内容,在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扬尘污染防治绿色施工要求。
第17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按照有关规定使用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举报方式等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18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施工单位设置、使用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理。 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或者发现施工单位有其他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要求和督促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不立即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
第19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道路交通、水利水运、地下管线、园林绿化等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规定: (一)在施工工地周边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围墙,并在顶端设置喷淋设施。位于城市、县城主要路段的,围挡或者围墙高度不低于2.5米;位于其他路段的,围挡或者围墙高度不低于1.8米; (二)对施工现场出入口通道、场内道路和材料存放区、加工区以及生活区等地坪硬化并保持地面整洁,其他裸露地面覆盖或者临时绿化; (三)在施工工地车辆出入口安装或者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设备,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车辆经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在施工工地露天堆放砂石、水泥、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密闭围栏,并对堆放物料覆盖防尘布或者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 (五)土方施工、主体施工、总坪施工以及爆破、拆除、切割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冲洗、湿法工艺等降尘措施; (六)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完毕。不能及时清运的,实行集中堆放并完全覆盖; (七)确需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等建筑材料的,采取密闭搅拌方式;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城镇规划区外的建设工程施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因地制宜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严格控制材料、渣土运输和施工活动产生的扬尘,加强绿化修复。
第20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在工程主体作业层使用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进行封闭并保持整洁、牢固、无破损,高空施工层建筑垃圾采用管道或者装袋等密封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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