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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9-29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9-29
乐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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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乐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和装饰装修、道路和公共场所保洁、园林绿化施工和养护、矿山开采、易产生扬尘的工业企业生产加工、物料堆放与运输等活动以及因土地裸露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3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全民共治、源头防治、标本兼治、科学施治、厉行法治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共同防治机制。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筹协调、资金投入、绩效考核、督查督办和责任追究等体制机制,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加强扬尘污染隐患排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加强环境综合治理,落实基层自治和网格化管理责任,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阻、报告。
第5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扬尘污染防治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扬尘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践行绿色环保生产生活方式,积极参加城乡环境卫生整治活动,增强扬尘污染防治意识,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7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普及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8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提高扬尘污染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防治措施
第9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监理等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及时制止,并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及时报告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
第10条
城镇建成区和其他人口集中地区,以及公路两侧一定范围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内的房屋建筑、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一)施工单位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以及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按照规范要求设置围墙或者硬质密闭围挡,并安装喷淋等防尘设施,围挡应当坚固、稳定、整洁、美观;
(三)对施工现场进出口通道、场内道路、材料存放区、加工区等场所地坪硬化,或者铺设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并采取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对施工作业以外的其他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出场前对车身及车轮进行清理;
(五)施工脚手架外侧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布),拆除时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六)土方施工、主体施工、总坪施工以及拆除、爆破、切割、钻孔、凿槽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采取洒水或者喷淋等防尘措施;
(七)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建筑材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现场搅拌的,采取密闭搅拌方式,禁止现场露天搅拌;
(八)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九)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的,应当安装并与有关部门联网;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推动农村自建房等建设活动扬尘污染防治。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造方式创新,推广装配式建筑和绿色建材,加强建设工程扬尘污染源头治理。
第11条
城镇道路、管线铺设等市政基础设施施工除执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一)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已回填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实施路面破碎、挖掘等作业以及清扫施工现场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道路或者绿地内各类管线铺设完毕后,应当在七日内恢复道路、绿地原貌;暂不能恢复的,应当采取覆盖措施。
第12条
在城镇建成区和其他人口集中地区进行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除执行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一)对拟拆除物体先喷淋、后拆除,拆除过程中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整理破碎构建和收储废料作业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二)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的拆除工程,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防尘网;
(三)未完全拆除或者需要停止拆除施工超过一个月的,使用防尘网围挡建(构)筑物;
(四)拆除工程已完工的,及时移交拆除工程委托人接管场地;不能及时移交的,拆除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13条
在城镇建成区和其他人口集中地区进行建(构)筑物外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除执行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外,还应当设置立体防尘网(布)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14条
城镇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一)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质量标准进行作业,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二)根据气象条件和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对道路进行洒水、冲洗,道路冲洗后两侧的泥土(浆)、垃圾应当即时清理;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辅以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禁止随意倾倒尘土;
(四)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即清即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五)定期冲洗绿化带、行道树以及其他植物上附着的积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旅游景区、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15条
城镇园林绿化施工和养护作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一)种植土、弃土、余土以及其他作业物料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栽植行道树时,所挖洞穴不能及时栽植的,对种植土和所挖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道路两旁、中心隔离带、分车带进行绿化时,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路沿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16条
矿山开采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和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17条
砂石、陶瓷、水泥生产和混凝土、砂浆搅拌等易产生扬尘的工业企业生产加工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一)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和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防止生产加工和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扬尘污染;
(二)场内运输道路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保持道路整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石材加工企业应当采用湿法加工工艺,无法使用湿法工艺的应当安装收尘装置;在城镇建成区内从事石材销售、加工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进行石材露天切割、打磨等作业。
第18条
贮存矿石、矿渣、砂石、水泥、煤炭、建筑垃圾、石灰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一)采用密闭方式贮存;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采取其他有效覆盖措施;
(二)装卸物料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19条
运输矿石、矿渣、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水泥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一)出场前对车身及车轮进行清理,车辆经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并保持车容整洁;
(二)上路行驶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违规倾倒;
(三)须经公安机关核定运输时间、运输路线的,按照核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加强建筑垃圾填埋消纳设施建设,保障处置安全,推进综合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专业化运输,划定实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专业化运输的区域。
第20条
城镇建成区内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城镇建成区内其他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硬化、透水铺装或者覆盖: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范围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五)其他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调整用地结构,提高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推广保护性耕作、林间覆盖等方式,抑制季节性裸地农田扬尘。
第三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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