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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养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0-15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0-15
邢台市养犬管理条例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持市容环境卫生,推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救援、导盲等特种犬,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市养犬实行分区域管理,主城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4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禁限结合。养犬管理遵循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扰乱社会秩序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7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备案和年检,无主犬送交收容,捕捉流浪犬、捕杀狂犬,依法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查处养犬妨害城市管理以及影响市容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的免疫,核发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犬只收容和对疫犬、疑似疫犬的无害化处理,监督指导养犬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监测、预防、控制犬只疫情,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提供疫情信息;犬只检疫、防疫和诊疗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采购、储存、注射。并负责犬只伤人救治、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狂犬病疫情监测和卫生宣传教育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财政、发改、行政审批、生态环境、交通、住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狂犬病强制免疫、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和犬只经营活动排查工作,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依法行使养犬管理行政执法权。
第9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10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有关养犬管理和养犬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11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依法成立的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及监督活动,但不得利用管理或监督之便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养犬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登记和处理举报、投诉信息,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同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适当物质奖励。 第三章 免疫与登记
第13条
本市养犬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重点管理区养犬实行登记、年检制度,一般管理区养犬实行备案制度。
第14条
犬出生满三个月后三十日内或狂犬病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到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接种狂犬病疫苗,为犬植入电子身份标识,并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确定的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向社会公布。
第15条
养犬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个人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依法转让给符合养犬条件的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第16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目录和大型犬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单位养犬。
第17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携犬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居民户口簿; (二)房产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免疫证明及其全身照片。 对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养犬人将犬十日内自行处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所。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地点,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具体管理办法由公安机关研究制定。 公安机关应会同农业农村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养犬登记与犬只狂犬病免疫在同一地点办理。
第18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每年携带犬只、免疫证明以及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第19条
养犬人或地点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转让或者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遗失或者毁损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补植。
第20条
外来犬进入本市应当遵守本条例犬只免疫及养犬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携带外来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应当向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报告,居住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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