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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0-10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29
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
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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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0
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
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当前版本
2018-12-03
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
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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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与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现代化湿地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湿地的规划、保护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动植物生长栖息、具有一定面积和较强生态功能,并经依法认定和公布的潮湿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主要包括沼泽湿地、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4条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湿地保护的重大问题,并将湿地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完善政府投资、社会融资、个人投入等多渠道投入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6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林业、水务(利)、海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有关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7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认定重要湿地、划定湿地保护范围、制定湿地保护方案、评估湿地资源、开展湿地修复,以及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和利用等活动提供咨询。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湿地宣教场馆、湿地论坛、科普讲座等加大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国际湿地城市宣传力度,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保护湿地的良好氛围。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水平。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二章 湿地规划
第10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湿地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11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突出本地生态环境特色,体现湿地在城中、城在湿地中的城市发展理念,符合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黄河流域综合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旅游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评审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湿地保护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在编制、修改时应当统筹考虑。
第12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总体布局、目标任务、保障措施以及保护、修复、利用方式等内容,依法科学划定湿地保护范围,并按照国家、省湿地面积总量管控要求,确定市、县(区)湿地管控面积。
第13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批、备案、公布。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征求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15条
湿地实行分级保护,按照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市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的认定和公布,按照国际湿地公约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重要湿地的认定和调整,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一般湿地的认定和调整,由湿地所在地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同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市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和调整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6条
湿地实行名录管理。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湿地认定情况编制湿地名录并及时更新。 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保护管理部门、管护责任单位等事项。
第17条
湿地所在地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湿地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样式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在重要湿地设立界标,明确保护范围。
第18条
湿地经依法确定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海洋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重要湿地未建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海洋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湿地公园;尚不具备建立湿地公园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第19条
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历史和人文价值显著,具有科普宣传教育意义,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申报建立湿地公园。 申报国家、省级湿地公园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申报市、县级湿地公园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和认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禁止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
第20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需变更、调整的,应当报原认定湿地公园的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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