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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文物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9-25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9-25
日照市文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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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及其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依法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图书资料和影音像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
第4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海洋发展、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海事、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有关工作。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其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涉及文物保护的重大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对文物保护有关事项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文物保护经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需要由政府承担费用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安全防护、消防设施建设、保护范围内保存环境治理等;
(三)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补助;
(四)国有博物馆馆藏文物及标本的保护和修复;
(五)非国有博物馆的藏品维护补助;
(六)文物的数字化保护、预防性保护,文物保护项目管理;
(七)文物研究和宣传教育;
(八)文物保护员聘用、专家咨询;
(九)对文物保护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十)其他文物保护方面的支出。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发布文物保护公益广告。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活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损害文物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可移动文物普查制度,定期组织文物普查,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文物行政部门提供文物线索。
在文物资源调查和考古发掘中发现的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认定前应当征求社会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不可移动文物。
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价值,按照法定程序可以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普查情况,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海洋发展等部门,在埋藏文物丰富的区域依法划定地下文物保护区和水下文物保护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合理划定、公布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立专门机构或者落实专人管理。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依法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禁止攀爬、踩踏、刻划、涂污、损坏不可移动文物,禁止损毁、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和保护界桩。
第14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构筑物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
(二)修建人造景点;
(三)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五)建窑、取土、采石、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
(七)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15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其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该文物保护单位的风貌相协调,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许可部门批准。
第16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加强对下列文物的保护管理:
(一)齐长城遗址日照段、两城镇遗址、尧王城遗址、丹土遗址、东海峪遗址、大朱家村遗址、杭头遗址等大型文化遗址;
(二)刘章墓、城阳王墓、天井汪墓群、齐家庄墓群、海曲墓群、莒子墓等古墓葬;
(三)莒国故城、五莲山光明寺、刘勰故居、丁公石祠、河山石亭、丁氏故居、王献唐故居等城址、古建筑及近现代代表性建筑;
(四)山东军区机关驻地旧址、中共下元特别支部旧址、邵疃小学革命纪念地等革命文物;
(五)其他具有突出价值、需要加强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或者鲜明地域特色的农业遗产、工业遗产、传统村落、革命遗址、历史文化街区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确定保护名录和保护范围,编制相应的保护发展规划,促进保护和利用。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征求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19条
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使用人和所有权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当地县(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聘请文物保护员,开展文物保护工作。
第20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有权依法合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享有相关收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及安全管理;
(二)不得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改变原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
(三)不得损毁、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四)不得擅自改变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
(五)不得以文物利用为名过度开发经营、拆真建假,影响文物安全;
(六)发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险情时,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所在地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不可移动文物由非文物管理机构使用的,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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