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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节约用水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7-31 · 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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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26
甘肃省节约用水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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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31
甘肃省节约用水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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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节约用水,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节约用水工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3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加大财政投入,建立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促进深度节水、极限节水,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园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制定、实施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制度,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落实情况进行考核,指导和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信、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农业农村、商务、文旅、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社会资本投入节约用水工程建设,推广应用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产品,支持节约用水技术研发,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和普及,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珍惜、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意识,形成节约用水的社会风尚。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学校、商场、公园、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标志牌,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制止破坏水资源、水生态环境和浪费水的行为,向负有水资源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举报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10条
本省厉行节约用水,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使用非常规水源。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节约用水总体规划要求、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状况,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本行业节约用水实施方案。 经批准的节约用水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2条
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应当纳入水资源统一管理和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科学开发利用再生水、苦咸水、矿井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13条
需要开展水资源论证的规划,以及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涉及取水许可的,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应当包括节水评价的内容。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15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行业用水定额,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行业用水定额以及本地区水资源状况制订的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条件、产业结构变化和技术进步等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对纳入重点监控名录的取水许可管理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的用水量进行在线监测,实时采集用水数据。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重点监控名录的用水单位的节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向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行业年度用水、节水情况。 重点监控用水单位的认定标准及其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17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计划用水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需求下达。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计划用水指标用水,未取得计划用水指标的不得擅自取用水。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实行严格控制,治理无序开采。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建立健全地下水动态监测、预警系统,实现地下水开采数据共享。
第19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实行计量收费。供用水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准确。 同一供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分类计量。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完善分类水价、分档水价等定价机制,促进和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非居民用水应当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居民用水推行阶梯水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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