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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0-09-25 · 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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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25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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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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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是哈尼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普洱市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彝族、傣族、拉祜族、布朗族、回族、瑶族、白族、普米族等民族。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联珠镇。
第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进各民族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努力构建和谐社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社会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北回归线绿色经济,建立哈尼文化展示中心,开发中国连接东南亚国际通道上的旅游景区,建设商贸重镇,加快自治县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推进依法治县进程。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和社区民主管理制度。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主与法制教育,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第9条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10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应当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干预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11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12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成员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且应当有哈尼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工作机构。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哈尼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成员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应当至少配备一名哈尼族人员。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哈尼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1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16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应当有哈尼族公民担任。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哈尼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17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1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产业为支撑,以市场为导向,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巩固发展畜牧、矿产、烤烟、橡胶、茶叶、松脂、紫胶、蔗糖和干鲜果等传统产业,培植发展水利、水电、林产、旅游、生物资源和建筑建材等产业,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第19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对农业的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提高农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和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市场需求,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特色农业,扶持农产品加工业,增加农民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农民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促进农业产业化和专业化发展。
第20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国土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严格用途管制,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非法占用土地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发荒山、荒地,从事多种经营。农户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以依法、自愿、有偿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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