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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安全生产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0-09 · 共 7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0-09
盐城市安全生产条例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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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3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机制,防范各类事故,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
第4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明确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加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和必需的装备,按照职责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体育、气象、海事、消防等部门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开展安全生产警示教育,培育安全文化,增强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提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纳入干部教育、培训和考试内容;设立安全生产教育实践基地,创新安全生产教育形式。 有关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培训等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知识、技能的教育培训,引导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增强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的能力。 普通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每学年安排一定时间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应急避险演练;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安全生产教育纳入教学计划。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刊播安全生产公益广告,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8条
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推广应用安全生产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培育和发展安全评估认证、安全检验检测监控、安全设施设备等安全产业。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设立安全生产管理专业和科学技术研究机构,为安全生产提供专业人才和技术支撑。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10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以及国家、省相关规定,生产经营布局满足安全防护距离的要求,功能分区布置合理,公共配套设施和安全保障设施配备完善; (二)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全体职工参与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预案;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六)配备符合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1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每季度至少听取一次安全生产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问题;全面客观地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执法人员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如实反映安全生产现状以及所有安全要素的变化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管以及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安全生产履职报告。
第12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二)检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情况; (三)落实安全生产投入; (四)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和评估、重大危险源管理、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六)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问题; (七)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突出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在分管的业务范围内或者生产区域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生产经营单位部门负责人在部门业务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13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机构和技术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参与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技术标准,保障产品或者工艺设计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措施、隐患整改技术措施、事故应急救援技术措施; (三)检查本单位生产经营中存在的事故隐患和安全技术问题并及时组织处理; (四)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14条
生产经营单位班组长和现场带班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布置当班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检查确认作业场所、设施、设备、工具以及防护用品等符合要求; (二)巡回检查作业环境、安全设施以及生产系统,及时排查并按照规定处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三)模范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制止和纠正不安全行为。
第15条
采矿、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制造修理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应当至少有一名相应专业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和一名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不足五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应当计入从业人员总数。
第16条
采矿、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制造修理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粉尘涉爆、涉氨制冷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第17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以及离岗时间超过六个月重新上岗或者换岗的人员,从事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或者参与作业。
第18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安全风险因素辨识和分级,按照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低风险四个等级绘制安全风险红、橙、黄、蓝分布图,建立安全风险责任清单和管控措施清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区域显著位置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公布安全生产主要风险点、风险类别、风险等级、管控措施、管控责任人和应急措施,公告内容应当及时更新并建档。
第19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按照危险等级进行分类管理,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并及时治理到位。 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制定治理方案。治理方案应当明确治理的目标任务、方法措施、机构人员、经费装备、时限要求、应急预案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以文字、图像等形式如实记录,定期汇总、分析,并向从业人员通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20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管理: (一)及时登记、建档; (二)定期检测、评估; (三)建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设置预警装置,并保证运行正常; (四)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五)在重大危险源附近显著位置设置应急措施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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