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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地方法规2020-09-25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9-25
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 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 自贸试验区包括济南片区、青岛片区、烟台片区,以及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与发展的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
第3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围绕增强发展创新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设海洋强国的战略要求,以制度创新为核心,探索可复制可推广经验,加快推进新旧动能接续转换、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区域经济合作持续深化,形成新时代改革开放的新高地。
第4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对标国际 国内 先进经验,推动经济发展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建立与国际投资贸易规则相衔接的制度框架和监管机制,逐步建成贸易投资便利、金融服务完善、监管安全高效、辐射带动作用突出的高标准高质量自由贸易园区。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贸试验区与省内开发区、海关特殊监管 区域等重要功能区 的协同 创新、联动 发展机制, 建设联动创新区,健全税收分享等机制, 实现优势互补、政策互惠、资源共享、互相促进。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应当根据发展定位和目标,发展重点产业,建立联动 合作机制, 相互借鉴 、错位发 展。
第6条
建立鼓励 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宽容失 误 的激励机制和容错免责机制,完善以支持改革创新为导向的评价体系,激发创新活力。 对在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在自贸试验区进行的创新出现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牟取私利,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或者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予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7条
本省 按照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精简高效、权责明晰、 顺畅 协调、公开透明的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
第8条
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 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工作,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改革发展的重大事项。 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办公室承担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贸试验区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拟定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和计划,督促检查各片区贯彻落实情况; ( 三 )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自贸试验区综合改革、投资、贸易、金融、科技、海洋、人才等政策并组织实施; ( 四 )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相关工作; (五)开展综合评估、目标考核,指导督促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实施,总结创新案例,复制推广创新成果; (六)统计发布 自贸试验区公共数据信息。
第9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负责片区改革试验的具体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片区发展规划、产业布局和政策措施; (二)统筹推进片区各项试验试点任务; (三)制定完善深化改革创新的制度举措,并组织落实; (四)协调有关部门在片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五)统计发布片区公共数据信息; (六)省和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片区改革试验的其他职责。
第10条
省和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的工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自贸试验区有关行政事务。自贸试验区片区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事务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11条
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与海关、海事、边防检查、税务、金融监管等中央驻鲁单位的沟通协调机制,研究提出推进投资开放、贸易便利、金融服务和海洋经济发展等方面的创新措施,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 有关政策 。 中央驻鲁单位驻自贸试验区的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加强对自贸试验区工作的支持;自贸试验区片区管理机构应当为上述工作机构履行职责提供便利和协助。
第12条
省和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 依 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向自贸试验区片区下放片区履行职能所需的省级、市级管理权限。对下放的权限,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
第13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 制度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按照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负面清单执行。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自贸试验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 配合 做好 外商投资安全审查 工作 。
第14条
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公布投诉方式和处理时限,及时处理自贸试验区片区内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 第四章 贸易便利
第15条
推动自贸试验区内跨境交易以人民币计价和结算; 探索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按 照 规定开展跨境资产转让等业务时使用人民币计价结算,并纳入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 支持 自贸试验 区内金融机构和企业从境外借入人民币资金;探索外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外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在 自贸试验 区内发起管理人民币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开展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试点,逐步放宽项目投资限制。 鼓励 自贸试验 区内企业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和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 支持 自贸试验 区内符合条件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 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跨境本外币支付结算服务。
第16条
自贸试验区青岛片区、烟台片区应当重点 发展海洋特色产业, 提升航运服务能力,提高海洋国际合作水平,推动海洋经济 高质量 发展。
第17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持续优化 市场环境、 政务环境、法治环 境、社会环境, 构建 市场化、法治化、 国际化营商环境。
第18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创新监管方式,完善监管规则,实行差异化监管模式,以信用为基础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19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遵循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原则,最大限度精简审批事项、评估事项和下放审批权限,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自贸试验区应当根据放管服改革要求,确定可以开展极简审批、不见面审批(服务)、一次办好的事项。极简审批事项、不见面审批(服务)事项、一次办好事项名录由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办公室公布。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应当利用互联网与移动终端,推行网上申报、咨询、查询、备案、投诉、评价、公示等措施,对流程的节点进行限期督办,及时跟踪、记录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落实情况,实现待办事项全程透明公开。
第20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推进新一代信息技术、新能源新材料、清洁能源、节能环保等绿色产业集聚发展,加快提升自贸试验区绿色发展、低碳发展和循环发展水平。 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自贸试验区内的环境友好型项目,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绿色通道,优先办理,在专家论证、审查、审批等各个环节提供政策支持和技术评估服务。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申请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标准认证,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技术,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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