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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傈僳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0-10-29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0-29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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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发展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保存、认定、传承、传播、利用等保护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传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文字等; (二)传统音乐、舞蹈、诗歌、神话传说、谚语、故事、歌谣、戏剧、民间绝技、美术、书法等; (三)濒临失传的少数民族语言; (四)各民族传统礼仪、节庆、民俗、饮食、器皿等; (五)各民族传统体育、游艺、手工技艺、医药、历法等; (六)各民族生产、生活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用具等; (七)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4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元投入、充分保护,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增强传承实践能力,推动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5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条件的村(居)民委会、传统村落、旅游特色村等,统筹规划建设民俗文化馆或者村史馆,展示民俗风情、乡村记忆,传承、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
第6条
州、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体育、科技、民族宗教、司法、财政、人社、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广电、扶贫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7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二章 调查和保护
第8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调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9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并通过记录、建档等方式,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将调查所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总交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接收、整理、保管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档案损毁、流失。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采集和共享机制,依法公开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信息。
第10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有或者损毁相关实物和资料; (二)歪曲或者滥用调查成果; (三)其他损害调查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11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濒临消失、传承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图谱等方式真实、完整记录; (二)征集、收购和保存相关资料、实物,保护相关场所等; (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年事已高的,及时拍摄其表演、制作等活动的影音资料,认定、建档、建立传承谱系等; (四)通过真人朗读单词、词组、讲故事、日常对话等形式,实地采集并建立真实语言及其转写文本,建立怒江少数民族濒危语言数据库; (五)对传承人给予支持和帮助,帮助其寻找符合传承条件的徒弟,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提供必要经费资助其开展收徒传艺活动等。
第12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存续状态好、有一定消费群体、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在保持其传统工艺流程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真实性的基础上,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生产性保护规划和扶持政策; (二)建设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 (三)挖掘、记录、整理和研究传统工艺; (四)开展传统技艺类代表性传承人研修研习培训; (五)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兴办传统工艺企业; (六)支持和指导传承基地、代表性传承人、农户与行业协会、合作社、公司等合作发展相关产业。
第13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受众广泛、活态传承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采取下列措施: (一)培育或者扶持建设传承基地; (二)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三)记录、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 (四)组织开展研讨、宣传、展示、展演、交流等活动。 第三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14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以下简称名录),明确保护责任单位,并对列入名录的项目予以保护。
第15条
列入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体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优秀传统文化典型性、代表性; (二)具有重大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具有传统工艺和技能; (四)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相传、活态存在; (五)具有地域特色、民族特色和较大影响力。
第16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调查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中,遴选拟列入本级名录的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本级名录的建议。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逐级推荐的程序,可以从本级名录中,推荐列入上一级名录。
第17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拟列入本级或者拟推荐为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名录的项目及其保护责任单位进行评审,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评审后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责任单位,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日。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名录及其保护责任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18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名录及其保护责任单位一经确认不得擅自变更;未经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标牌进行复制或者转让。 第四章 传承与传播
第19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的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保护责任单位,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20条
申报或者推荐为县(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品行端正,传承谱系清晰,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同一个代表性项目有两个以上的代表性传承人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认定为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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