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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0-09-29 · 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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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29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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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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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是拉祜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普洱市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佤族、哈尼族、彝族、傣族、布朗族、回族、白族、景颇族等民族。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勐朗镇。
第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进各民族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边防巩固、人民安居乐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自治县实际出发,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边境区位、自然资源和民族文化资源等优势,大力发展生产力,合理调整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加速农业产业化和城镇化进程,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等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人民,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尊老敬贤的优良传统。增强各民族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强精神。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完善村(居)民自治制度和社区民主管理制度。加强对各民族的民主法制教育。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稳定。禁止种植、制造、贩卖和吸食毒品,支持社会力量戒毒。
第9条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10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应当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禁止邪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11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12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拉祜族成员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且应当有拉祜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拉祜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拉祜族成员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合理配备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1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应当至少配备一名拉祜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适当配备拉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16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1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1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同时使用拉祜族语言文字。 ​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
第19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拉祜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拉祜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20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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