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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0-15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0-15
本溪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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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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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维护用电秩序,保障电力生产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以下简称电力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专业保护与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检查供用电单位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长效机制。
第5条
市、自治县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自治县人民政府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机构,负责本级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公安、林业、建设、交通、国土资源、综合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7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9条
市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电力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电力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电力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完善预警机制。 发生电力突发事故时,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排险抢修,及时恢复电力正常运行。
第10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二)实施技术防范、设备防范、人员防范等保护措施; (三)定期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更新; (四)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11条
沿电力线路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电力企业,建立群众护线组织。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对群众护线员进行定期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12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依照《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确定。架空电力线路在通过厂矿、城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以及采矿区、林区等特殊地理环境区域时,实际防护区按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最大计算风偏后满足最小安全距离确定。 对建筑物的最小水平安全距离: 10(20)千伏 1.5米 66千伏 4.0米 220千伏 5.0米 500千伏 8.5米 对树木的最小净空安全距离: 10(20)千伏 3.0米 66千伏 3.5米 220千伏 4.0米 500千伏 7.0米
第13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的下列地点和位置设置安全标志牌,并标明保护区的设置范围和保护规定: (一)人口密集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二)林区、采矿作业频繁的高压输电线路周边地区; (三)车辆、自走式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五)变电站、开闭所、电缆终端站围墙(栏); (六)城镇繁华地段电力电缆沟盖板; (七)电力设施附属的输煤、输灰、输水、供热、供汽的管沟(线); (八)江河电缆的两岸。 标志牌的规格应符合国家规定相关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坏安全标志。
第14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哄抢、盗窃、损坏电力设施; (二)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焚烧物体; (三)攀登电力线路的杆塔,利用杆塔、支柱、拉线做起重牵引地锚或悬挂物体;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下钓鱼、释放气球等空飘物、燃放礼花、抛掷物体、喷放各种彩带; (五)在设有地下电力设施标记区域内挖掘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架空电力杆塔、拉线基础周围10米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七)66千伏以上变电站周边300米内实施爆破作业或周边100米内燃放烟花爆竹;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电力设施行为。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擅自从事下列活动。确需从事的,应当事前征求电力企业意见,报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风力发电塔架间打桩、钻探、(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架设电信、广播及其他线路; (三)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取土、打桩、钻探、修筑道路、地下开采,开挖沟渠、池塘; (四)在距电力设施水平距离3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五)高度超过4米的车辆和起重机等大型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或者风力发电塔架间作业; (六)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规定的安全距离的运输机械及其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七)在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内施工作业。
第16条
在山地间的高压输电铁塔周边100米范围禁止采矿、地下挖掘或进行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17条
在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区域内进行从事采矿或者探矿的,在申请办理探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前,应当事先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及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意见。
第18条
在已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已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树木高度超过安全距离的,树木所有者应当及时修剪。树木所有者不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机构可以进行修剪或者砍伐,砍伐的树木归树木所有人所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可以先行对树木采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处理措施,事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树木所有权人,并将砍伐树木的情况报所在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生产作业、交通事故等外力因素致使树木倾斜或者倒伏,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三)自然生长树木已经造成放电、碰线、电力供应中断或者森林火灾的; (四)线树距离不得小于《安规》表3中,10kV及以下:0.7米,20及35kV:1米,66kV:1.5米,220kV:3米的规定时,邻近或达到此距离时,供电公司内部履行紧急避险程序后; (五)处置电力设施突发事件,需要采取相应应急措施的; (六)其他严重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情形。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占用林地、砍伐树木,应当依法办理占用、砍伐手续,并对林权所有者依法补偿。
第19条
厂矿企业应加强对电力线路及相关设施的保护,在进行相关作业时,应当符合有关电力安全规程要求。在架空电力线路下方进行大型机械作业时,必须符合安全距离规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线路安全。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20条
电力空间布局规划应当依据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电力发展规划,按照电网建设和改造的需要依法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空间布局规划应当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风景名胜区规划、林地保护规划等衔接。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电力空间布局规划相衔接,对规划的电力设施和电力线路走廊用地进行控制和预留。相关规划调整涉及电力设施时,应当征求电力管理部门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严格保护已纳入各级规划的变电站建设用户和输电线路走廊。现有各级规划中未考虑电网建设用地的,应根据电网规划布局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应优先为电网建设项目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构建"绿色通道"。在土地规划、用地预审和用地计划中要按基础设施建设政策给予优先支持、及时审批,保障电网建设项目用地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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