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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0-27 · 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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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27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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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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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和高原特色公园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植树、种草、栽花、育苗以及兴建和保护管理城市园林绿地及其设施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和生产绿地。
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风景游憩绿地、道路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绿地。
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和其他组织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居住区绿地,是指住宅小区、居民住宅房前屋后等居住用地范围内的公共绿地。
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圃地。
第4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因地制宜、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建管并重的原则。注重生态、景观与文化的统一协调,突出高原城市园林绿化特色。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城市园林绿化专业人才培养、引进和队伍建设机制,提升专业技术水平。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促进园林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保护植物多样性,选育(引种)适合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
第6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区建设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7条
保护绿化成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园林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社区、其他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的宣传教育,动员广大市民积极参与城市园林绿化活动。
鼓励单位附属绿地向公众开放;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赠、认建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8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9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变更。变更后的绿地总量不得减少,系统性不得破坏,功能性不得降低。
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园林绿化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10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均衡发展的原则确定绿化目标和布局,划定各类城市绿线,合理安排同本市人口和面积相适应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
建成区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等指标应当高于国家园林城市标准。
第11条
城市绿线分为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各阶段分层次划定。
经确定的城市绿线应当严格执行,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设立绿线公示牌或者界碑。
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报原批准机关审批。依法调整绿线导致规划绿地减少的,应当规划新的绿地,不得减少规划绿地总量。
第12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永久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
第13条
新建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公园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二)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在三十米以上四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红线宽度小于三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四)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六)机关、团体、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
(七)其他类型的建设项目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
列入旧城改造的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可以比照规定的标准降低百分之十;零星改造项目、独体建筑可以比照规定的标准降低百分之十五。
第14条
因用地条件、建设项目特殊性等原因,经规划审批绿地率指标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园区建设管理机构易地代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15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划审批的绿地率指标核实园林绿化用地面积。
第16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17条
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第18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验收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19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验收。附属绿化工程费用,应当列入项目总投资。
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减少附属园林绿化用地面积。
第20条
园林绿化企业纳入本市诚信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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