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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法治乡村建设条例地方法规2020-10-09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0-09
湖州市法治乡村建设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进新时代法治乡村建设,打造基层治理现代化的示范样本,服务和保障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法治乡村建设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治乡村建设,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法律制度健全,执法司法公正规范,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完善,治理方式完备有效,公众法治意识强的乡村治理模式。
第3条
法治乡村建设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村民主体、社会参与,因地制宜,法治与自治、德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法治乡村建设工作,将法治乡村建设纳入法治建设总体规划,研究解决法治乡村建设中的人员、经费、机制等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相关工作 。
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法治乡村建设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开展法治乡村建设工作。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治乡村建设的监督指导、检查考核等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应急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共同做好法治乡村建设相关工作。
第6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组织村民参与法治乡村建设,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法开展村务决策、村务公开、工程项目建设、矛盾纠纷调处等工作。
村民按照法律法规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积极参与法治乡村建设。
第7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先进模范、专业人士参与法治宣传、人民调解、平安创建等活动。
第8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新时代乡村治理“余村经验”,深化法治乡村示范建设,完善乡村民主法治建设规范,健全先进表扬激励制度。
第9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平台建设的统筹,整合场所、人员,强化机制建设,避免资源浪费,提升综合效能。
第10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为法治乡村建设提供信息化、智能化支撑。
第二章 乡村事务治理
第11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12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乡贤参事会、和谐共建会 等组织的作用,就村公共事务、重大民生事项等开展基层协商 。
第13条
村规民约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规范村民日常行为、维护公共秩序、保障群众权益、调解民间纠纷、引导民风民俗等,并可以对尊老爱幼、垃圾分类、村容村貌管理、餐饮消费和公共设施维护等内容提出约束要求和违约惩戒措施。
制定或者修改村规民约,可以主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村规民约应当在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后十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村规民约有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有侵犯村民合法权益内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其备案后的三十日内责令改正。
支持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尊重村规民约,依法处理相关案件。
第14条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通过村务公开栏、广播电视、手机应用程序等载体依法落实村务、财务公开事项。
村级财务收支应当每月公开一次明细账目,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第15条
建立健全群众监督、村务监督委员会监督、监察委员会监督、会计核算监督、审计监督等形式的监督体系,推进清廉乡村建设。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依法依规对重大事项民主决策、村务公开、财务公开、工程项目建设、惠农政策落实等进行监督。
支持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非生产性开支村务卡结算制度。
第16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合理制定集体资产处置、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等方案,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平享受权益。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村级组织协助政府工作事项,不得随意增加村级组织工作负担;需要村民委员会协助的,应当纳入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并提供必要条件和经费保障。
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精神文明建设,发挥公民道德馆、家风馆、文化礼堂、新时代文明实践站所等作用,开展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评选表彰活动,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
第三章 乡村法治规范化建设
第19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涉农法规、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对不适应改革、发展要求的法规、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完善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化解农村社会矛盾等方面的 规范性文件。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涉农规范性文件的公开发布和政策解读工作。
第20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基层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依法下沉行政执法力量、下放行政执法权限。
市、区县人民政府执法部门应当推进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在基层有效落实,提高执法规范化水平,并加强指导、培训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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