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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电梯安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0-10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0-10
宁波市电梯安全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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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消除电梯安全隐患和故障,预防和处置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监测、应急救援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电梯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4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安全责任明晰、工作措施有效、监管机制完善、社会共同参与的电梯安全工作体系,建立电梯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中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以及电梯选型、配置设计审查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前履行电梯使用单位的职责。 交通运输、水利、自然资源规划、经信、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鼓励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促进保险机构创新电梯安全综合保险产品,提供风险管理服务。
第7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乘梯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电梯使用安全教育。
第8条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开展电梯质量安全宣传、咨询和教育培训,收集、发布电梯主要零部件、维护保养工时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促进行业规范经营和有序竞争。 第二章 建设和生产
第9条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其他相关设计规范。禁止在电梯井道内使用石棉等危害健康的建筑材料。 电梯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电梯正常使用和安全、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等需要。 电梯安装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土建施工、监理、电梯制造、安装等单位对涉及电梯安装施工的土建工程进行检查,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电梯安装施工。
第10条
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电梯机房内安装空气调节器,保障电梯正常运行。 鼓励既有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机房内采取环境温度控制措施,保障电梯正常运行。
第11条
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电信运营企业实现电梯轿厢和井道通信信号有效覆盖。 逐步推进既有电梯轿厢和井道通信信号有效覆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2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质的,由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改造、修理。 依照前款规定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第13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禁止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14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设置不公开的使用密码等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期间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和公示牌。 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对其更换的电梯部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并做好更换记录。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加贴电梯改造铭牌,注明改造后的电梯型号参数、设备编号以及改造单位名称,并出具相应的改造技术文件。
第15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电梯施工单位将钥匙、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给建设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即为交付使用。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切断主电源开关并锁定等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第16条
在正常使用的条件下,建设工程配置的电梯最低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自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依法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17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为具备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供便利。 既有住宅加装完成的电梯及其依附土建工程,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简化、便民、高效的原则,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提供服务。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使用和评估
第18条
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新安装的电梯未移交使用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建筑物所有权人以出租、出借或者其他方式转移附有电梯的建筑物使用权时,可以约定建筑物使用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建筑物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建筑物使用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电梯的,受委托的单位履行电梯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鼓励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等单位履行电梯使用单位的义务。
第19条
业主共有的电梯,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由全体业主协商确定的实际负责人履行电梯使用单位义务;业主协商不成的,电梯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协调和督促业主实施委托管理或者确定实际负责人。经督促仍不能明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暂停使用电梯。
第20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二)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住宅小区业主自行管理的,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三)建立并落实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真实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可以采用电子化形式; (四)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 (五)对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并将确认资料纳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六)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确保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和紧急报警装置正常使用,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发生困人故障时,立即组织救援; (七)保持电梯厅门、轿厢内干净整洁,保持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干燥、无渗漏水,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 (八)在电梯轿厢内安装电子广告显示屏等设施的,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 (九)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引导和监督使用人正确使用电梯,发现非正常使用电梯的,及时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处理; (十)按照规定保管和使用电梯机房钥匙、电梯层门钥匙以及安全提示牌; (十一)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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