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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0-28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0-28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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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27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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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31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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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3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证城市绿化面积逐年增长,并保障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的资金投入。
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务、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绿化管理人员,及时制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4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第5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在批准后三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功能、国家有关标准和本土特点,明确城市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确定永久保护的绿地,重点加强道路和铁路两侧、海边、江(河)边、湖边及城(镇)区周边绿化带的建设,合理设置公园广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并满足防灾避险功能。
城市绿地防火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消防规划。
第6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变更的,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方案向社会公示、举行听证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和备案。
第7条
城市各类绿地实行绿线控制,依法划定的绿线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绿化不相关的建设。
第8条
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乡建设确需调整的,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的规划绿地面积,应当予以补充落实。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线档案。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绿线调整后十日内将调整结果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9条
公园广场绿地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的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
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园广场绿地周边划定一定范围的控制区,控制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布局应当与公园广场绿地景观相协调。
第10条
绿地的建设指标应当达到或者超过《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的各项指标。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五,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八,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十二平方米。
第11条
建设项目必须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按照不低于省的有关标准执行。
确因条件限制,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12条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和绿荫停车场等多种绿化形式。屋顶绿化、绿荫停车场的面积可按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折算为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但折算面积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建设项目绿地面积的百分之十。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办公区域、工矿区域、居住小区和私家庭院进行绿化,美化环境,但不得危及公共安全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13条
具备绿化条件的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半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期限,进行简易绿化。
城市内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明确绿化责任,限期绿化。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14条
城市绿地的管理和保护,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园广场绿地、城市道路附属绿地、防护绿地及其附属设施,由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绿化专业管理机构负责;
(二)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权人负责;
(三)居住区的城市绿地,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由所属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
(五)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绿地,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施工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权属不明的绿地,由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管理和保护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15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植物疫病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疫害事件应急预案,禁止使用带有检疫性或者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绿化。
第16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园林绿化资源普查,建立园林绿化资源档案,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
第17条
居住小区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其附属绿化工程的具体建设时序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土地条件的内容予以明确。
居住小区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居住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18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认种、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城市树木和城市绿地的认种、认养不得改变其产权关系。认种、认养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其认种、认养的绿地内建设建(构)筑物,不得改变绿地的性质和功能。
捐资、认种、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城市树木的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19条
城市绿地建设和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养护管理,并做好防火工作。树木、灌木、地被植物受损或者死亡的,由养护责任人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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