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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9-28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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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28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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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28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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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22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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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证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3条
代表依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建立和创新促进代表依法履职的工作机制。
第4条
代表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5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请假,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批准;乡级人大代表请假,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其委托的副主席批准。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请假的,需经所在代表团团长批准,由代表团报大会秘书处备案。
第6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一事一案,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
第7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的相关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8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级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9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人选;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人选提出意见。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10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级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11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12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规范格式提出,一事一议,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处理,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依法予以公开。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13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统筹并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机关、组织需要邀请代表考察或者参加有关活动,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筹安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依法在街道设立的人大工作机构负责联系街道辖区内的人大代表,组织代表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以代表活动阵地、代表履职服务平台为依托。对代表主动履职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创造条件。
代表因故不能参加闭会期间活动的,应当向活动的组织单位请假。
第14条
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推选组长、副组长。组长、副组长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意见,结合实际,制定代表小组活动计划,主持代表小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大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各级人大代表小组活动,每半年不少于一次。
第15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不在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辖区内工作、居住的代表,到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代表活动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16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级人大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开展专题调研。
代表按前两款规定进行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人员应当如实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提出约见,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安排;乡级人大代表提出约见,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负责安排。
第17条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18条
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成的报告,县级以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乡级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在三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反馈。
第19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可以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乡级人大代表根据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可以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20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会议。省、州、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乡级人大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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