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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0-10 · 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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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09
百色市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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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0
百色市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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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右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右江流域,是指郁江干流以云南省剥隘河在右江区与富宁县交界处为起点,以平果市与隆安县交界处为终点,流经右江区、田阳区、田东县、平果市的右江干流,以及在右江区、田阳区、田东县行政区域内的主要支流的集水范围。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流域内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区域的水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右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
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下,组织或者协助开展本辖区内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流域内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组织引导村(居)民参与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5条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域岸线管理、河道综合治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审计、市场监管、林业、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河长负责制。各级河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责任水域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综合防治、水环境保护治理、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等方面工作。
各级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在责任河段岸边显著位置设立河长公示牌。河长公示牌应当载明河流概况、河长职责、管护目标、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逐步建立健全右江流域水环境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制定右江流域水环境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办法,合理确定补偿基准、补偿方式以及补偿标准。
第8条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右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的需要,引导和支持传统渔民转产转业、退捕上岸,并在住房安置、就业培训、社会保障、资金补助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9条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右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生态保护补偿等工作。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定期研究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重大事项,协调处理跨县(市、区)水污染纠纷,解决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重大问题。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实际,组织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11条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右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12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右江流域水环境的行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有权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当移送有管理权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13条
右江流域内监测断面水质应当达到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控制目标。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流域内监测断面水质异常,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水环境执法监测和污染源监测等环境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14条
右江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控制指标排放。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15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管理,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入河排污口档案,并定期检查。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及其标志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排污口标志牌。
第16条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地表水功能区划、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等因素,组织编制右江流域产业发展规划。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右江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以及产业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等产业政策,严格控制高污染物排放、产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17条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集聚区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实现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已设立但未实现污水集中处理的工业集聚区,应当制定改造规划,逐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新建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
第18条
流域内工业集聚区未按要求完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建设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约谈该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暂停审批该工业集聚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被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工业集聚区整改后,经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验合格的,解除暂停审批措施。
第19条
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以及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绿色防控技术,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建设农业废弃物回收站点,用于收集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并负责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回收、转运、安全处置工作。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并投放到指定的农业废弃物回收站点,不得随意丢弃。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20条
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右江流域干流两岸外侧水平外延二百米范围内为畜禽养殖禁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不得在禁养区内从事养殖活动。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由市、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右江流域干流两岸外侧水平外延二百米至一千米范围内为畜禽养殖限养区。限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迁入养殖专业户。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应当严格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做好养殖污染防治和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鼓励流域内畜禽养殖散养户采取种植养殖相结合的方式,就近就地消纳利用畜禽粪便、污水等养殖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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