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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0-08-27 · 共 7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8-27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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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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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是白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云南省管辖。自治州内还居住着汉族、彝族、回族、傈僳族、苗族、纳西族、阿昌族、傣族、壮族、藏族、布朗族、拉祜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大理市、祥云县、宾川县、弥渡县、永平县、云龙县、洱源县、剑川县、鹤庆县、南涧彝族自治县、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漾濞彝族自治县。
第3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行使自治权和同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大理市。
第4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坚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5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挥区位、自然资源和民族文化资源等优势,加速农业产业化、新型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大力发展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6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依法治州进程。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强县(市)、乡(镇)政权建设和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完善社区民主管理制度,保障各族人民的民主权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社会秩序,打击一切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和危害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惩处经济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
第7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弘扬各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公民道德教育。提倡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8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9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10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11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台湾同胞在自治州的合法权益。
第12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做好拥军优属和军民共建文明单位的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13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进各民族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环境优美、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14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
第15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自治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驻自治州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
第16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组成。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白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有白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17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18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白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白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19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尽量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第20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白族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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