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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地方法规2020-11-05 · 共 7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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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03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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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05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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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 ,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 保护水环境,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深圳经济特区排水与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 , 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排水应当 坚持 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雨污分流、建管并重、一体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排水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经费的投入。
第5条
市、区 排水主管部门 负责排水活动的监督管理,统筹组织排水设施 的 规划、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6条
市、区 发展改革 、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城管和综合执法、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排水,不得损害排水设施,对违法排水和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投诉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城市开发建设和更新改造应当按照 市、区 排水专项规划配套建设排水设施。
因历史原因造成配套 建设的 排水设施不完善 的 , 可以 由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组织改造。
第9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建设雨水源头控制和利用设施,充分发挥建筑物、道路、绿地、水系、地下空间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削减雨水径流和面源污染,提高排水能力。
第10条
多个排水户通过共用接驳口 向排水 设施 排水的,可以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 运行 管理单位统一办理排水许可或者备案 ,无需排水户分别办理 。
第11条
申领排水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 广东 省和 本 市规定的 排放 标准;
(二) 排水 接驳口的设置符合市、区排水专项规划 的要求 ;
(三) 按照规定建设 相应的 预处理设施和水质 、 水量检测设施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2条
排水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水户名称、排水类别、总量、 接驳 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标准等。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水。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名称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 申请办 理变更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重新申领排水许可证。
第13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许可证有效期 届满 需要继续排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六十日内,向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因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由排水主管部门根据 施工需要 确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拆除临时接驳设施并恢复 原状 。
第14条
排放工业废水 的排水户 需要同时申领排污许可证和排水许可证的,可以向生态环境或者排水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由生态环境和排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同步审批相关事项。
生态环境和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工业废水排放进行监督管理。
排水主管部门 可以对 工业废水的排放 情况 开展评估,经评估认定 排放的 工业废水污染物不能被市政污水处理设施有效处理或者可能影响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出水稳定达标的, 商 生态环境部门 对该排水户提出 整改 要求 。
排放工业废水 的排水户应当将 工业废水接入位置、排水方式、主要排放污染物类型等信息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15条
从事工程建设、餐饮、汽车修理、洗车、加油、农贸、美容美发等活动的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沉淀、油水分离、隔油、毛发收集等预处理设施,并及时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16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园区应 当 按照相关标准 建设工业废水收集和输送管网及处理设施,并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合理设置工业废水接驳口,确保工业废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17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放 的 污水水质、水量进行 监测 ,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 接受监测,并 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安装实时监测系统,监测系统应当与生态环境 和 排水主管部门的在线监测系统联网。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 对排水户排放 的 污水水质、水量 进行抽检。排水监测机构从事有关 抽检 活动时,不得向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和排水户收取费用。
生态环境 和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 相互 共享工业废水监测信息。
第18条
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在汛期强化城市广场、立交桥下、隧道、涵洞、低洼区域等易发积水区域的排水设施的巡检,增加必要的排水设备和装备,保障汛期排水畅通。
环卫清扫保洁企业 不得 将树叶、泥沙或者其他废弃物扫入雨水口 ; 在汛期应当加强对 设置于 道路 上的 雨水口周边 的 清理、清扫、清运 。
第19条
建筑小区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建筑小区红线范围内 排水检查井 、井盖、雨水口、化粪池等设施的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应急措施。
建筑小区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法接驳、违法排水等行为 的 ,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区 排水主管 部门报告。
第20条
污水处理设施 运行管理 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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