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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规定地方法规2020-08-31 · 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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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31
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规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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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健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促进城市绿色发展,率先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典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包括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检察院 、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实际损害或者存在重大损害风险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 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 本规定所称有关行政机关,是指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本规定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组织。
第3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支持或者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提起与其职责相关的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提起与其宗旨和主要业务相关的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公众有权对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工作提出意见,对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情况、人民法院调解书或者判决裁定执行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情况等进行监督。
第4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审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第5条
有下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之一的,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一)非法排放污染物导致污染大气环境的; (二)非法排放污染物导致污染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等水环境的; (三)直接向土壤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违法开发利用土地等行为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损害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的; (四)非法储存、利用和处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 (五)非法捕猎、杀害珍稀或者濒危野生动物,非法食用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盗伐、滥伐林木,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非法引入威胁生态平衡动植物品种等破坏动植物生存环境的; (六)非法向海洋排放各类污染物,破坏红树林、滩涂、珊瑚礁,非法捕捞海产品,非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非法围填海,非法用海等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 (七)其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第6条
人民检 察院发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未提起诉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对跨部门、跨领域、跨区域的重大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以及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第7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其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履行职责,并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书面回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 十五 日内书面回复: (一)可能严重危及生态环境安全的; (二)可能导致生态环境损害难以恢复的; (三)可能持续加重生态环境破坏的; (四)可能造成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的其他紧急情形。 有关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 行政 公益诉讼。
第8条
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前,可以就拟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等事项举行听证。听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9条
有关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调查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10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核实案件相关情况,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查阅、摘抄、复制行政执法卷宗材料; (二)询问案件当事人、行政机关相关人员、证人等; (三)约谈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负责人; (四)到有关单位和场所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证据材料; (五)向相关部门、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员等征询对专业问题的意见; (六)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七)勘验、检查物证和现场; (八)其他法定调查核实方式。
第11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案件相关情况,可以由司法警察协助调查。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检察人员执行职务的,司法警察可以依法予以制止、强行带离现场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义务协助调查 的组织和个人拒绝、无故推拖或者妨碍检察人员执行职务的,由人民检察院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2条
社会 组织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提供法律意见、协助调查取证、参与听证、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并出席法庭发表支持起诉意见等方式支持起诉。
第13条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为 社会 组织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法律咨询和司法鉴定等公共法律服务。 鼓励志愿者组织为 社会 组织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志愿服务。
第14条
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应当将案件下列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 (二)起诉和受理时间; (三)诉讼请求; (四)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理由等。 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其他主体可以申请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已经履行诉前公告程序的,人民法院立案后不再进行公告,由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将案件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15条
人民法院受理社会组织提起的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告知人民检察院及有关行政机关。 人民检察院决定支持起诉的,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告知人民法院。
第16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过程中,起诉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措施时,可以申请免予提供担保。
第17条
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过程中,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正在发生的,经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作出环境保护禁令,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 环境保护禁令作出后,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损害不再继续扩大或者消除损害风险的,可以申请解除禁令;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行为人提供担保。
第18条
人民法院应当选取具有生态环境专业知识或者职业背景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审判。
第19条
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出专业意见。 经人民法院准许,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等专门性问题提出的意见,经质证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20条
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法庭辩论终结前,起诉人可以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接到撤回起诉申请后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间届满前,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撤回起诉不利于保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公告期间届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准许 撤回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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