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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9-08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9-08
郑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水平,引导绿色出行,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范围内,利用公共汽车(含电车)等交通工具,按照规定的路线、编号、站点、时间、收费标准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及其配套设施,候车亭、站牌、港湾等站务设施,供配电设施以及城市智能公共汽车客运系统设施等。
第4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积极扶持、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5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在城市规划、用地供给、设施建设、道路通行、安全防范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
加快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形成全域公共交通,提供城乡公共汽车客运均等化服务。
第6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园林、财政、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本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8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城市管理、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涉及跨市区、县(市)、上街区的,应当征求相关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意见。
经批准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9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汽车在公共交通方式中的构成比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用地范围、枢纽和场站布局、线路布局、专用车道和停靠站设置以及城市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系统等。
第10条
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停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等设施用地。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可以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土地用途。
第11条
经市或者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在确保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基础上,可以依法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进行综合开发,其收益应当用于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
第12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型住宅区、大型商业区和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人流集散场所;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文化、卫生、体育、娱乐等大型公共设施。
未按照规划配套相应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审批、核准。
第13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主干道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港湾式停靠站等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其他城市道路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站台等设施。
第14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按照规定配建或者设置无障碍设施。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站务设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调整。
第15条
建设公共汽车客运首末站、枢纽站等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和完善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系统、安全监控和防范系统、应急处置系统、消防安全系统,推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智能化发展。
第16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城市主干道及其他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合理设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专用道及优先通行的交通标识,提高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运行效率。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设置优先通行信号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优先通行;在道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允许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在禁左、禁右和单向行驶路段通行,并设立标识。
第17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负责定期维护,保证性能完好,发生故障或者损毁时应当及时抢修。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确需迁移、拆除、占用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补建或者补偿。
第19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和车辆购置所需资金由政府投资,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财政预算;并可以采取企业筹资、社会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
第20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运营成本监审和补贴、补偿制度,组织财政、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定期对其运营成本进行审计、监审和评价,科学核定定价成本,合理界定财政补贴、补偿额度和范围。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因执行票价低于成本票价、政府乘车优惠政策或者因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给予财政补贴、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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