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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9-09 · 共 6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9-09
南阳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南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落实新发展理念,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美丽南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是指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的理念,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客观规律,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良性循环、全面发展、持续繁荣的社会形态。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建设,是指为实现生态文明而从事的各项建设及其相关活动。
第3条
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坚持把生态文明建设融入政治建设、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考核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态文明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态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6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 经依法批准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定位,结合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现有开发强度和发展潜力,确定不同区域的建设规模、结构和布局,形成人口、经济、资源环境相协调的国土空间开发格局。
第8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乡空间结构,通过优化城镇功能、完善城乡布局、创新管理体制机制,提高城镇综合承载能力和空间资源利用效率。
第9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在国土空间规划中预留大气流动风道、绿色生态廊道,因地制宜扩大绿地、水面、湿地面积,构建优美的城市天际线,营造宜居环境。
第10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空间规划要求和主体功能定位,组织划定城镇开发边界,明确禁建区、限建区和适建区范围。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依法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永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严守耕地保护红线,强化国土空间用途管制,促进城镇低效土地盘活利用,加强建设项目用地监管,优化土地利用结构,节约集约利用国土资源。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绿色发展战略,根据本行政区域不同片区的功能定位、生态状况和发展优势,建立绿色低碳产业体系。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和环境容量,制定高污染、高能耗企业的引导退出行业清单,并负责组织开展产业引导退出工作。 禁止引进、新建、改建、扩建不符合产业政策、不符合环境准入条件以及列入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的产业、企业和项目。 第三章 保护与治理
第15条
生态保护应当以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修复为核心,统筹实施山水林田湖草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长效机制,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营造良好生态安全环境。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渠首水源地绿色生态屏障和南水北调中线干渠(南阳段)生态走廊的保护,强化生态功能,划定水源保护区,控制开发建设,确保水质安全。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保护: (一)丹江流域南水北调水源地、淮河源头水源地、白河饮用水水源地等水源保护区; (二)宝天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伏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高乐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南南阳恐龙蛋化石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丹江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区; (三)寺山国家森林公园、淮河源国家森林公园、独山森林公园、紫山森林公园等森林公园; (四)南阳白河国家湿地公园、邓州湍河国家湿地公园、淅川丹阳湖国家湿地公园、唐河友兰国家湿地公园等湿地公园; (五)南阳伏牛山世界地质公园、南阳宝天曼世界地质公园等地质公园; (六)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其辖区的水资源利用、水生态修复、水环境治理、水灾害防治等工作予以组织领导、监督协调,督促或者建议相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做好水生态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实施河长制,落实河流管护主体、责任和经费,完善河流管护标准,加强对河长制的监督考核。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重点流域、河流、水库的水污染防治及水土保持规划,实施白河、唐河、淮河、湍河、赵河、灌河、潦河等流域及丹江、鸭河口等水库的综合整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梅溪河、汉城河、温凉河、护城河、邕河、溧河、三里河、十二里河等城市内河的治理和保护。 水行政、应急管理和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保障河势稳定和行洪安全。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砂;经依法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砂作业现场的监督管理,责令作业单位及时清除弃料、平整堆体、回收处理污染物,修复作业现场的自然生态环境。
第20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违法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主体、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大气污染防治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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