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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9-10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9-10
周口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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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参与、规划先行、治本控源、防治结合、保护优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港航管理、气象等部门(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煤炭清洁利用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绿色、低碳、节能的生产生活方式,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的义务。
第8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举报处理机制,公布举报电话、网址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污染大气环境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9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大气环境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
大气污染防治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制度。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县(市、区)空气质量和大气污染防治考核结果,对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扣缴生态补偿金。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建立大气污染预警联动应急响应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商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问题。
第12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大数据平台。
承担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录入大数据平台,共享大气污染防治相关信息。
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应当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齐抓共管的大气生态环境管理机制。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15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原油、煤炭等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并向社会公布;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高污染燃料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改造,并使用清洁能源。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集聚、环保的要求,科学合理规划工业布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落后产能和高污染、高排放项目。
对城市建成区内人口密集区、环境脆弱敏感区周边的水泥、制药、化工、垃圾处理厂等高污染、高排放项目,应当限期搬迁、升级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18条
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国家确定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进行登记,限期淘汰,并向社会公布。
第19条
化工、制药、门窗家具制造、广告喷绘、汽车维修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保持正常运行;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易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行业生产经营者和服务者应当定期开展泄漏排查检测,并保存记录。
第20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报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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