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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7-30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7-30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3条
全社会都应当重视家庭建设,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4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建立反家庭暴力工作机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工作人员,做好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救助等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相关单位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工作职责,推动反家庭暴力多部门合作,研究解决反家庭暴力工作的重大问题和事项。
第7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在各自职责和工作范围内,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8条
各级行政机关、有关单位和司法机关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家庭暴力受害人庇护、加害人心理干预及行为矫正等救助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出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反家庭暴力活动。
第9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制作、刊播反家庭暴力节目和公益广告,提高全社会反家庭暴力意识,强化对家庭暴力的舆论监督。
第10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当事人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预防和化解家庭矛盾和纠纷。
第11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创造和睦的家庭环境,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第12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与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和心理教育相结合,区分不同年龄阶段开展宣传教育,培养学生、儿童的反家庭暴力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13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反家庭暴力纳入员工行为规范,及时做好本单位人员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对本单位家庭暴力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公职人员应当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树立良好家风,构建和谐文明家庭关系。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民政等部门以及妇女联合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相关知识和技能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开展对家庭暴力趋势特点的分析研判,提高相关工作人员预防、处置家庭暴力的能力。
第15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开展反家庭暴力业务培训,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加大家庭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力度,及时有效化解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16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反家庭暴力以案释法和警示教育工作,做好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发布。 人民警察、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应当在办理家庭暴力案件或者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普及反家庭暴力法律知识,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第1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平台,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组织协调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基层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城乡社区服务机构和相关单位,建立家庭暴力重点防范机制,及时排查家庭暴力隐患,化解家庭纠纷,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18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反家庭暴力作为法治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并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引导督促居民、村民自觉遵守,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第19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解,劝阻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 (二)告知受害人法律救济途径; (三)协助报案、医疗救治、伤情鉴定、庇护救助等; (四)提供法律帮助和服务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当受害人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时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会同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制定处置家庭暴力工作流程,建立家庭暴力受害人投诉的受理、跟进和转介等制度。 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做好受理、跟进和转介工作,不得互相推诿;涉及多个部门、单位职责的重大家庭暴力案件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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